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追償權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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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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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05民初401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湖南衡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女,漢族,南華大學附屬南華醫院職工,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
原告與被告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共計31841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經濟損失17027.39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35%計算,第一筆借款以209594.61為基數,自2018年4月18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第二筆借款以108824.44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24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7月23日),并按此利率標準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損失;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劉XX通過網絡投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向曹冬生等投資人共借款200000元,到期日為2018年4月12日。2017年5月23日,被告又通過網絡投資平臺向陳建國等(投資人)借款100000元,到期日為2018年5月18日。還款方式均為到期后一次性還本付息。被告根據《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被告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曹冬生、陳建國等投資人。被告未在約定的到期還款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先后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24日已向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共計318424.39元,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銀行已代為劃扣被告開設的寧波銀行賬戶5.34元,尚欠318419.05元未歸還。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劉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是寧波銀行旗下的一個平臺,其是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廣東優邁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是向借出人和借入人提供投融資信息發布與管理、投融資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資金結算(由支付機構提供)等服務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務平臺。“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借款程序是,先由寧波銀行的工作人員現場審核借款人的身份及資金情況,核實清楚之后,借款人才能通過手機下載該平臺,在該平臺上進行注冊,以網絡頁面點擊確認的方式閱讀并同意簽訂《投融資平臺的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借款協議》等電子協議,然后才能進入平臺操作申請借款,“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就會自動分配出借人(投資人)提供資金,最后由“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將出借人(投資人)的借款通過寧波銀行代付至借款人的賬戶。2017年4月左右,寧波銀行的工作人員審核了被告劉XX的資料后,同意劉XX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申請借款。2017年4月17日,被告劉XX作為借款人,登陸了“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的APP,發布了融資項目編號為6800200117001306,欲借款20萬元。2017年4月18日,出借人曹冬生等人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將借款金額支付到被告的賬戶中。2017年5月22日,被告劉XX作為借款人,登陸了“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的APP,再次發布了融資項目編號為6800200117001811,欲借款10萬元。2017年5月23日,出借人陳建國等人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將借款金額支付到被告的賬戶中。被告在兩次借款中,均在“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以網絡頁面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了《投融資平臺的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和《借款協議》,以上協議均約定:1、被告劉XX向投資人曹冬生等人借款20萬元,年利率為4.8%,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劉XX向投資人陳建國等人借款10萬元,年利率為8.8%,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18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人不得提前還款,但本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2、借入人按約定在到期還款日20:00前將還款總額劃轉至借入人的指定賬戶并不可撤銷地授權支付機構或借入人指定的銀行代為劃轉完成還款。3、借出人同意以網絡頁面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本協議,并不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借出人同意以前述方式簽訂本協議后即視為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本平臺根據最終撮合結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且未經本平臺及借入人的同意,借出人不得否認本協議項下債權債務關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銷本協議。4、借出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險保障的,借出人為被保險人,借出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不可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5、借入人同意以網絡頁面點擊確認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簽字或簽章確認等方式)簽訂本協議,并不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借入人同意以上述方式簽訂本協議后即視為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本平臺根據最終撮合結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且未經本平臺及借出人的同意,借入人不得否認本協議項下債權債務關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銷本協議。6、借入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不可變更地授權本平臺自主決定向本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購買相應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入人的代表代為履行投保人的相關權利、義務的行為真實有效。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投融資平臺的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和《借款協議》約定,自主決定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借款提供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曹冬生、陳建國等出借人。“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將借出人(投資人)曹冬生、陳建國等人的借款資金分別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23日通過寧波銀行代付至被告劉XX的電子賬戶6223162052816192中。此后,因被告未按時歸還借款本息,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保險賠償,同日,某保險公司與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定損協議書,確定理賠財產損失分別為保險金額209599.95元和108824.44元,共計318424.39元。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24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上述保險賠償款項支付至如下賬戶:戶名:寧波銀行,開戶行: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11010140370100004。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5日,寧波銀行分別將保險理賠款支付給了曹冬生、陳建國等出借人。另查明,寧波銀行在被告的賬戶中劃扣了5.34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借款協議、客戶業務回單、借款情況說明、公證書、保險單、定損協議、支付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以網絡頁面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了《投融資平臺的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和《借款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投融資平臺的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和《借款協議》約定,自主決定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借款提供借款保證保險,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分別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23日在“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上共借款30萬元后,沒有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分別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了保險金209599.95元和2018年5月24日支付了保險金108824.44元,共計318424.39元,原告承擔了擔保責任,將本應由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計318424.39元支付到寧波銀行代收賬戶,寧波銀行已將保險理賠款付至借出人(投資人)曹冬生、陳建國等人的賬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經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的,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而原告的保險理賠實際上承擔的是一種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該借款的擔保責任后,依法享有向債務人劉XX追償的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計318419.05元(318424.39元-已歸還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35%計算,以理賠的金額為基數計算自理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其中第一筆款項以209594.61元(209599.95元-已歸還5.34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19日起計算;第二筆款項以108824.44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25日起計算,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計318419.05元;
二、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利息損失,第一筆利息損失以209594.6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筆利息損失以108824.4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31元,由被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紅春
審 判 員 李 雯
審 判 員 文 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洪 彪
代理書記員 廖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