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王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1330民初36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桐柏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張XX,女,漢族,住桐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男,系張XX女婿。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朝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桐柏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桐柏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30176840XXXX。
訴訟代表人:李大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桐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王X乙,被告王X甲、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X甲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00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上述各項損失承擔先予直接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訴訟中原告張XX將上述賠償數額變更為34230.52元,交強險中醫療費要求全部算給原告張XX。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11日15時30分,宋XX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商桐206省道346KM+280M(吳城鎮朱吳路口)左轉彎時,與沿商桐206省道自東向西王X甲駕駛的豫R×××××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宋XX、乘車人張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宋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甲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住院治療。豫R×××××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在駕駛合法行駛合法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應扣除原告10%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為宋XX墊支的醫療費10000元應于扣減。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王X甲辯解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1月11日15時30分,宋XX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商桐206省道346KM+280M(吳城鎮朱吳路口)左轉彎時,與沿商桐206省道自東向西王X甲駕駛的豫R×××××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宋XX、乘車人張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宋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甲承擔次要責任,張XX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在桐柏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療費9042.98元。
2019年9月2日,經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張XX誤工期為傷后120日,護理期為傷后60日,營養期為傷后6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000元。
豫R×××××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均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張XX系宋XX岳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先期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宋XX自愿計算在原告張XX名下。
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為44314元/年,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為45677元/年。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桐柏縣第三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住院證、出院證、病歷、醫療費發票,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書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按照法律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的,再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宋XX承擔主要責任。故被告王X甲應對原告張XX本案所受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為宜。本院對原告的損失項目、標準及數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9042.9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3天=650元;3.營養費,20元/天×60天=1200元;1—3項醫療費用合計10892.98元;4.誤工費,原告家種有耕地,按照原告請求的120天計算,44314元/年÷365天×120天=14568.99元;5.護理費,按照原告請求60天計算,45677元/年÷365天×60天×1人=7508.55元;6.交通費,原告南陽市轄區范圍內住院,20元×13天=260元。以上4—6項交強險傷殘賠償項目內共計22337.54元。
綜上,原告張XX醫療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0892.98元-10000元)=892.98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892.98元×30%=267.89元。該另70%部分,可由原告張XX另行依法向宋XX主張權利;傷殘各項目賠償22337.54元,不超過交強險分項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根據上述計算,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承擔267.89元+22337.54元=22605.4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X22605.43元;
二、被告王X甲對上述款項不承擔支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8元,鑒定費1000元,共1328元,由原告張XX負擔438元,被告王X甲負擔8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預繳上訴費,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興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黃健
書記員何敬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