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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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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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83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賀X,女,漢族,戶籍地遼寧省本溪市滿族自治縣,現住天津市津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天津敬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803061XXXX。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賀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賀X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保險額度范圍內賠償賀X津R×××××號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車(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維修費6000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6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7月26日15時30分,賀X允許的駕駛人賀志強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東麗區昆侖路橋下輔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增興窯大隊前時,遇周永川駕駛津D×××××號小型客車沿東麗區鴻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賀志強車輛前部與周永川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損壞及車上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張貴莊大隊處理并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賀志強負事故同等責任,周永川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賀X支付拖車費2000元,為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賀X委托天津萬達順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經鑒定評估車輛損失金額為83000元,為此賀X支付鑒定評估費4150元。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損失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上述保險賠償范圍,賀X因本次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為維護合法權益,賀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事故情況沒有異議,但賀X訴請的損失金額過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賀X。2018年11月26日,賀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被保險車輛投保商業險,被保險人為賀X,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62799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1月27日0時起至2020年1月26日24時止。2019年7月26日15時30分,賀志強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天津市東麗區昆侖路橋下輔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增興窯大隊前時,遇周永川駕駛津D×××××號小型客車沿東麗區鴻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賀志強車輛前部與周永川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損壞、賀志強車上乘客徐鳳香及周永川車上乘客王雪敏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張貴莊大隊認定,賀志強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周永川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徐鳳香、王雪敏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由天津市河西區環達汽車修理廠從事故地點拖運至維修單位,賀X支付施救費2000元。經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天津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該單位做出《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結論為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為60680元,殘值為680元。因該評估,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評估費3000元。被保險車輛已維修,天津市西青區克瑞特汽車修理廠為賀X開具金額為60000元的維修費發票。庭審中,賀X對天津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天津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的評估金額過高;賀X要求殘值按照天津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評估的680元作價抵扣維修費,某保險公司要求取回殘值。
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商業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及交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在承保范圍內對賀X承擔保險責任,賀X有權利要求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保險車輛的全部損失,某保險公司在理賠完畢后,可向事故相對方行使代位求償權。天津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程序合法,結論合理,某保險公司雖不認可,但無證據反駁,故本院對天津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的結論予以采信。結合賀X提交的維修費發票,本院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合理維修費數額為60,000元(維修費發票金額),該費用屬于被保險車輛商業險的機動車損失險的理賠范圍。賀X為被保險車輛支付的施救費2,000元,有施救費發票為證,該費用是為避免保險標的的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但賀X主張的施救費數額超出合理范圍,故本院酌情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合理施救費數額為600元,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外單獨賠付。雙方未就殘值處理問題達成一致,可另行解決,本案不再涉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賀X津R×××××號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60000元,另在商業險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外賠付原告賀X津R×××××號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施救費600元,共計60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完畢后,取得代為求償權。
二、駁回原告賀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取計675元(此款原告賀X已預交),原告賀X負擔1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57.5元。評估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負擔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竇立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瑩
書記員張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