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姚XX、尤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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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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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362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負責人:潘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男,漢族,住河南省正陽縣。該公司員工。
被告:姚XX,男,漢族,戶籍住所地:河南省遂平縣。現住河南省遂平縣。
被告:尤XX,女,住址同上。
原告與被告姚XX、尤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X、姚X,被告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4月16日,被告作為××為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投保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116111.48元,每月保費1741.83元,保險費總計62705.88元。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及管轄法院等。后被告從中國光大銀行淮河路支行貸款105000元,約定本息按月共分36期償還。被告從2019年7月份開始逾期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也不再向原告繳納保費,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等待期80天后,應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被告下欠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淮河路支行的債務74267.93元一次性償還完畢,根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構成違約,還應支付下欠22期保費計款38320.26元。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74267.93元及下欠原告剩余的保費38320.26元,并判令被告按照約定承擔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從原告還款之日2019年10月4日起算,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撤回對尤XX的起訴。
被告姚XX辯稱,借款屬實,對已欠款本金沒有異議,利息應按銀行利息計算,超過兩分我不認可;但是對保費有異議,借款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我說只需要交一個月的保費,具體是誰不清楚,見面時認識;我和尤XX是夫妻關系,尤XX不知道這個事,尤XX的開庭傳票是我簽的,尤XX不應當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姚XX(××)在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人)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淮河支行),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被告姚XX在光大銀行淮河支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約定貸款金額為105000元,保險金額為116111.48元,保險費62705.88元,每月保險費1741.83元,××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之日止,賠償等待期80天等內容。其中特別約定中載明,保險人賠償后,××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違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4月16日,被告姚XX(借款人)與光大銀行淮河支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依據該合同,被告從光大銀行淮河支行處借款105000元,用于生產生活所需,借款種類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該合同違約責任項下約定如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等內容。同日,光大銀行淮河支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105000元,后被告按期償還銀行貸款至2019年7月,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至2019年7月,共支付保險費24385.62元(1741.83元/期×14期)。因被告自2019年7月該期還款日起不再償還借款,也不再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該期的貸款逾期80天未還后,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向光大銀行淮河支行支付賠償款74267.93元,光大銀行淮河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已收到上述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及被告姚XX與光大銀行淮河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均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姚XX向光大銀行淮河支行借款后未依約及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應依約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原告按照其與被告姚XX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后,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姚XX追償,故被告姚XX應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74267.93元;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保險期間是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姚XX未付的保險費應以保險單中約定的應付保險費總額為限,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險費38320.26元(62705.88元-24385.62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姚XX自原告代償之日起(即2019年10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所欠代償款的違約金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該請求過分高于被告違約給原告實際造成的損失,本院酌定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于代償之日起支付下欠保險費的違約金,因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費是分期支付的,不屬于雙方約定的已欠款項,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姚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74267.93元及該款違約金(以74267.93元為基數,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該款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二、限被告姚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8320.26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2元,減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明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婁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