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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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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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02民初26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侯X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15200911750936。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500908850XXXX。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15201211388519。
原告侯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意外殘疾保險金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保險銷售人員交付140元,購買了一份產品名稱為《電動自行車組合保險》的保險,每份保險金額為10萬元,其中駕駛員意外殘疾保額為1萬元。保險單號為PLVJ201651252900A42046。生效日期為2016年7月3日,保險期間為1年。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馬萬其駕駛川06XXXXX號重型貨車從南岸往姚家嘴方向行駛,途徑宜威南廣橋時,與原告駕駛的川QXXXXX號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宜賓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四大隊公交認字第5115021201605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馬萬其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往宜賓蜀南醫院、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翠屏區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評為十級傷殘,續醫費9100元。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已繳納保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以原告保險單遺失為由拒絕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后來,原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官網找到原告的投保信息,故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保險限額10000元的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為2016年7月3日00時至2017年7月2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原告的殘疾金應當按照傷殘等級支付,按照賠付比例計算出來為1000元,本案訴訟費用我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無異議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信息、電動車自行車組合保險保單、被告工商信息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2017)川1502民初337號判決書復印件、病歷復印件、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3日,原告在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江安支公司處投保了《電動自行車組合保險》(保單號:PLXXX01651252900A42046),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份長約7.5厘米,寬約12.5厘米的紙質保單。保單正面載有保險內容:投保人侯XX;保障項目: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000元,保費70元,承保條款為《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意外身故、殘疾給付,保險金額10000元,保費40元,承保條款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額1000元,保費30元,承保條款為《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保險期限為2016年7月3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2日二十四小時止。保單背面載有《電動自行車組合保險(A款)》共計兩條,其中第一條保險責任第二項第2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導致其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額。造成殘疾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簡稱《評定標準》)所列殘疾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按《評定標準》所對應傷殘等級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賠償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評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上述條款內容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該保險單正面“投保人聲明處”載有:“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被保險人/監護人簽名:”,原告在“投保人/被保險人/監護人簽名:”處簽字予以確認。
2016年11月11日7時許,馬萬其駕駛川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從南岸往姚家嘴行駛,行經宜威路南廣橋時由于操作不當與同向由原告駕駛的川QXXXXX超標電動自行車相掛,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宜賓蜀南醫院住院治療32天后出院,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全部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墊付。2016年12月13日,宜賓市公安局交管四大隊認定:馬萬其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侯XX在此事故中無責任。2017年4月25日,原告至本院起訴馬萬其、宜賓順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宜賓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賠償其交通事故的損失。原告經委托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進行鑒定,2016年12月22日,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評定為九級傷殘,需續醫費92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訴訟中,依平安財保宜賓支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進行重新鑒定,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需91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2017)川1502民初3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平安財保宜賓支公司賠償原告事故損失81760.33元。
另查明:1、《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按本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乘以該處傷殘的傷殘等級所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給付傷殘保險金。《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說明:本標準對功能和殘疾進行了分類和分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登記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2、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1.2殘疾保險責任中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險傷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如180日治療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傷殘保險金。3、原、被告雙方在完成本次保險合同簽訂時有且僅有“投保人聲明處”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監護人簽名”可以簽字確認。
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在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字確認應當視為被告已經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原告認為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字是簽署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有《電動車自行車組合保險保單》予以證實,且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所建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并按約履行權利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投保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被告公司辯稱的比例賠付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對該內容其應當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根據原告舉證的《電動自行車組合保險(A款)》第一條第二項反映的內容顯示:殘疾賠償金的給付均應按照比例予以賠付,該內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故本院認為其未盡到提示義務。
被告辯稱原告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保險人向其告知了保險條款說明了免責。但鑒于該投保人聲明也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且落款簽名處載明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監護人簽名”,針對該形式原告認為其在該處的簽名系其對整個保險合同的簽字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規定,對于該處的簽名,本院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不視為其對原告進行了合同條款的解釋和免責條款的說明,故對于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人身保險傷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將該條款交付原告。綜上,《電動自行車組合保險(A款)》第一條第二項的約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1.2條、《人身保險傷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及按該標準進行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對原告均不發生效力。現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殘疾保險金10000元,未超過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限額,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侯XX支付殘疾保險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向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侯 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韋海艷
書記員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