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孫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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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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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民終664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MAXXXWFD28。
負責人: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元英,山東盈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德仲,山東盈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漢族,住山東省鄒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左戰,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891民初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不服判決金額為23189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涉案駕駛員邢波峰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逃逸的行為不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違反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向投保人孫X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被上訴人孫XX作為投保人即使在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但其交納了保險費,上訴人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險單,根據上述規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免責條款對其當然適用。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金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被駕駛員邢波峰肇事后駕車逃逸,其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強制性規定,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邢波峰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逸,該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肇事后逃逸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亦系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之一,上訴人只需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即發生法律效力。邢波峰的肇事后逃逸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一欄明確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了保險條款,且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加黑的文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應當認定上訴人盡到了必要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孫XX辯稱: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僅收到保單,未收到保險條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對責任加重或免除等情形進行提示和說明,被上訴人更沒有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所謂“孫XX”簽字均系上訴人方偽造,不構成對被上訴人提示和說明的任何法律效力。經過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投保單及聲明上的簽字均非被上訴人所簽,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保險條款作為保險當中約束雙方權利義務的最重要組成部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亦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行政責任的承擔并不代表著合同相對性義務的免除,故該免除責任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二、雖然保單上下部有提示保險合同的組成說明,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三、從法律規范為主體提供行為模式的不同方式進行區分,可分為授權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而義務性規范又分為命令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因此,道交法第七十條為命令性規范,并非禁止性規范,上訴人仍然要對此承擔說明義務。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孫XX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會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233894元(死亡賠償金15118元×19年=287242元、喪葬費34652元、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交通費用2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以上合計343894元,減去交強險110000元,共計233894元);2.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在被告處為車牌號為魯HXXX10(車架號:LJXXXKPNXXXX17988;發動機號:18606077)的車輛投保商業險和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被保險人為原告孫XX,第一受益人為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8日17時起至2019年8月8日24時止。2018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邢波峰駕駛臨時牌照魯H×××××號江淮轎車沿34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省道346:51KM+900M處時與同向行駛周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周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邢波峰駕車逃逸。金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8281201800002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邢波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11月22日,邢波峰的兒子邢通與周某的兒子周亞春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邢波峰一次性賠償周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撫養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10000元整(包括先行支付交強險110000元);周某家屬對邢波峰的肇事行為表示諒解。同日,周亞春收到邢波峰因交通事故賠付周某家屬的賠償費向邢通出具賠償收據。2018年12月5日,金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0828刑初445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邢波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2019年5月7日,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作出【2019】文鑒字第511號《文書鑒定意見書》,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孫XX”簽名字跡及“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字跡經過司法鑒定,均不是孫XX所寫。原告因鑒定支付鑒定費4000元。2019年9月20日,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結清證明》,證明原告在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的車貸(車架號:LJXXXKPNXXXX17988)于2019年9月17日結清。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被告主張的免責事由是否能夠成立。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第六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孫XX是涉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也是對保險標的魯HXXX10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因此,原告孫XX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保險單“特別約定”中約定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為第一受益人,是因原告在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處對魯HXXX10有車輛貸款,在原告尚未結清車輛貸款的情況下,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承擔著不能收回車輛貸款的風險,故約定其為第一受益人,這是對貸款出借人的權益保障。庭審后,原告提交了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結清證明》,證明原告的車貸已于2019年9月17日結清,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自此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瑞福德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對涉案車輛的保險金請求權。因此,孫XX系適格原告。二、被告主張的免責事由是否能夠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中,沒有記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雖然載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經過司法鑒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孫XX”簽字均不是本人所簽,被告無法證明其已對保險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涉案保險合同中免除被告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期間內,被告承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且對方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駕駛被保險車輛人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被告應在其承保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對于賠償數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以及精神損失費的計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因此,原告要求其已賠償的上述金額在扣減交強險后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損失2000元,因原告對此未提供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鑒定費用4000元,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應當由被告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十七條、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孫XX支付保險金231894元(死亡賠償金287242元+喪葬費34652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交強險110000元);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孫XX支付因本案支出的鑒定費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68元,減半收取計2434元,由原告孫XX負擔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19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并交納了保費,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涉案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是否產生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訴人主張駕駛員邢波峰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故上訴人對涉案免責條款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本院認為,雖然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為,但對涉案免責條款,保險人依然負有提示義務,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該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特殊標識,并主動向投保人出示了該條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免責條款的存在。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中,沒有記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孫XX”簽字均不是本人所簽,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對涉案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涉案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力紅
審判員 胡玉松
審判員 張 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湯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