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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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3民初15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梁XX,男,漢族,個體,住廣西防城港市防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廣西十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寧市良慶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100051045XXXX。
負責人:梁X,經理。
特被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西歐亞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被告某保險公司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9萬元給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費2600元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為自己名下的奔馳小轎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9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駕駛車輛操作不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告知被告,因施救,原告支付拖車費600元,吊車費2000元。經被告同意,原告車輛到4S店維修,4S店估價認為維修費約52萬元。預估的維修費已超過保險金額290000元,應推定全損。但被告至今未予賠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被告將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1、事故后,被告對意外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已經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報案,分局已經接收材料,沒有對事故作出定性,本案應中止審理;2、經被告委托評估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價值評估,得出金額遠低于保險金額,即使屬于意外事故,被告作出理賠也應以車輛實際價值為理賠的依據;3、保險條款有約定,單方事故有免賠20%,應結合免賠比例確認最終理賠數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在被告處為其涉案車輛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車輛損失保險險種購買保險金額為29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2019年8月2日,原告的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花費拖車費、吊車費共2600元。經交警防城大隊作出第4506034201980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車輛需要維修費超過5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騙保未予理賠,并于2019年9月向公安機關報案。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行駛證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定損清單、發票、大地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被告提供的證據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在被告處為其涉案車輛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該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成立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被告雙方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0000元并不計免賠率,同時依據被告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維修費用已經超過購買的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290000元,應由被告予以理賠。同時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施救費2600元應予支付。庭審中,被告提出鑒定申請,對車輛購買時及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予以鑒定,本院認為雙方的保險合同及商業保險條款已對車輛全損應予賠償的數額作出約定及規定,應首先依照該約定及規定,鑒定非必要程序,本院不予準許。同時,被告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并以已報案應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為由申請中止訴訟;本院認為被告對案件程序的異議無事實依據,該異議不成立,被告已在2019年9月報案,但被告尚未提交案件立案的證據,被告中止訴訟的申請無事實依據,為提高訴訟效率,對被告中止訴訟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梁XX保險金額290000元及施救費26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5690元,減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690元。匯款: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賬號: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章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黃糧鴻
書記員 劉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