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志軍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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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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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民初493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所在地婁底市婁星區婁星南路水域中央4棟101-103、201-210房。
負責人張志雄,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宋醫博,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肖天資,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鄧志軍,男,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
原告與被告鄧志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宋醫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志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經墊付的保險賠償金16555.9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鄧志軍未做答辯、未提交證據、未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查明的事實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庭審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2019年6月1日8時50分,劉治平(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其所有的湘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婁底市婁星區新星南路西幅主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新星南路長城4S店前紅綠燈路口地段,按照該路口交通信號燈指示左轉彎駛入東幅輔道時,遇被告鄧志軍(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湘N×××××小型轎車沿新星南路東幅輔道由南往北行駛過來,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鄧志軍受傷,兩車及綠化帶內苗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婁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做出第4313024201900017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治平、鄧志軍兩人分別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劉治平為湘K×××××的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87651.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湘K×××××花費施救費516元、維修費30612元,合計31128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26日根據被保險人劉治平的申請向其賠付了保險金31111.95元。2019年7月21日,被保險人劉治平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已取得保險賠款部分向被告索賠的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湘N×××××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鄧志軍名下。
判決理由及結果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鄧志軍負同等責任,就湘K×××××的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首先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對余下損失按過錯比例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已就湘K×××××的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在理賠限額內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鄧志軍追償的權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6555.9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志軍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6555.97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元,公告費260元,合計367元,由被告鄧志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游 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肖思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