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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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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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26民初4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祁東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祁東縣。
法定代表人:陳X甲,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湖南群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陽市蒸湘區。
法定代表人:趙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南業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陳X乙,被告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104,461.06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理賠款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辯稱:一、受損車輛的駕駛人鄒波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故被告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范圍內免賠;二、被告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5時50分左右,鄒波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湘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從祁東縣風石堰鎮G322線自東向西開往祁東縣白地市鎮灌渡橋村方向,行駛至祁東縣白地市鎮G322線78KM+XXXM地段超車時,遇案外人張新文持G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湘XXXXX的南駿牌自卸車從祁陽縣沿G322線開往祁東縣風石堰鎮方向,兩車相對行駛,因鄒波駕駛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未按規定超車,其駕駛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超車時發生側滑,致使該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越過道路中心單黃實線,車身前部與張新文駕駛的南駿牌自卸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二人受傷,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鄒波負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10月22日,被告通過客服電話95518向原告發送了車輛定損價格信息,該車的定損價格為104,461.06元。
另查明,案外人鄒波系原告聘請的司機,湘XXXXX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432,48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5月26日24時止,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湘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此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駕駛員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不予理賠,本院認為本案鄒波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依法可以駕駛涉案類型貨車,故其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駕駛貨車,并未增加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的運行風險。根據民事案件誰主張誰負舉證責任原則,被告并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已向原告提交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也不能證實被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財保衡陽分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104,461.06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經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04,461.06元;
二、駁回原告祁東縣鑫昌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9元,減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運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彭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