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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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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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05民初8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曹XX,男,漢族,住海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龍華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曹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721.5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6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20821.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張XX駕駛×××號車沿長彤路由南向東轉彎時,未讓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向北通行的原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口市中醫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4721.5元。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張XX承擔。
被告張XX未到庭,亦未作書面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3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我司為案外人李某墊付了9999元。醫療費,以原告提供的醫療發票原件核算醫療金額。營養費,原告只是門診治療,營養費需醫療機構出具加強營養意見、鑒定意見,原告沒有提交,不予認可。交通費沒有票據,不予認可。護理費,原告沒有住院,也沒有鑒定意見,醫囑未載明原告需要護理,其主張沒有依據。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原告已61歲,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且提供的證明沒有負責人簽名、無工資發放記錄,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未構成傷殘,不予支持。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張XX駕駛×××號小型客車沿秀英區長彤路自南向東轉彎時,未讓原告直行駕駛的電動車(載案外人李某)先行,兩車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編號為00228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海口市中醫醫院門診治療、復診,在海口市××區購買藥口,共支出醫療費4067.2元。
案外人李某與原告同日(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2019)瓊0105民初898號。訴訟過程中,案外人李某申請對后續治療費、“三期”進行鑒定,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依法作出(2019)瓊0105民初896號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審理。
另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3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已為案外人李某墊付醫療費9999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余1元。
再查,原告于事故發生時,原告61周歲。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海口市中醫醫院急診病歷》《海南省海口市中醫醫院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藥費)》《門診病人處方費用清單(700元)》,原告的陳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法庭審理筆錄、本院(2019)瓊0105民初896號《民事裁定書》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一、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秀英大隊作出的被告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的認定,事實認定清楚,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確認被告張XX承擔100%民事責任,原告與案外人李某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認定,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定原告的損失為:
1、醫療費4067.2元,有病歷材料、醫療發票、購買藥品發票為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證據《門診病人處方費用清單(24.3元)》,無發票予以佐證,不能證明該費用由原告支付,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超出部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費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等證據,考慮原告住所與就醫地點的距離,原告多次復診的情況,交通費必然產生,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原告未提交醫囑證明需加強營養和需要護理,也未經鑒定,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原告61周歲,已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其僅提交了證據海口藍鯨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未提供勞務合同、工資表等證據予以佐證,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對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2項共計4067.2元
開完另案分份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張逢凱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文海梅人民幣17977元;
二、駁回原告文海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文海梅承擔310元,被告張逢凱承擔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記員王銀權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