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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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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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105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曹XX,女,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XX,女,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梁X(實習),河南正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B1113、B1115-B112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MAXXXG5955。
負責人:曹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河南亮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曹XX與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被告劉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和梁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劉XX賠償原告曹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支具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1萬元;2、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X所受經濟損失;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3日7時許,被告劉XX駕駛豫N×××××號轎車同原告曹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曹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曹XX無事故責任。原告曹XX傷后被送往永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16天,花醫療費9373.91元。原告之傷經商丘普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曹XX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程度大于1/3)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劉XX駕駛豫的NA3L82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X所受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劉XX具有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由其管理使用,雖然行駛證登記在郭可名下,但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劉XX。車輛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沒有異議,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法損失。原告主張的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過高,精神撫慰金、司法鑒定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1、2019年4月3日7時26分,被告劉XX駕駛豫N×××××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永××××路中小企業門口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原告曹XX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曹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曹XX無責任。
2、肇事豫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3、原告曹XX受傷后被送往永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腰椎骨折L1;(2)高血壓2級,住院治療16天,花醫療費9373.91元(8866.91元+253.5元+253.5元),原告住院期間1人護理。
4、原告曹XX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花費2600元。
5、原告曹XX之傷于2019年11月17日經商丘普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曹XX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花鑒定費1300元。
6、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為40990元/年(112.3元/天),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39522元/年(108.28元)。
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關于誤工、護理、營養期的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從出院醫囑顯示原告需要臥床2-3個月,但鑒定意見書顯示誤工、護理、營養期限并非準確日期,原告按照最高期間進行主張,與其住院病歷中顯示的住院天數及出院醫囑相比明顯過高。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醫囑及商丘普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依法確認原告曹XX誤工期為100日,護理期為55日,營養期為55日。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X駕駛豫N×××××號小型轎車與原告曹XX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曹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曹XX無責任。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事故責任劃分并無不當,可以作為本案裁判依據。故原告曹XX要求被告劉XX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經核算,原告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如下損失:醫療費9373.9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16天×50元/天)、營養費1100元(55天×20元/天)、護理費5955.4元(108.28元/天×55天)、誤工費11230元(112.3元/天×100天)、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根據原告傷情及責任劃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地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20元,以上共計101427.69元。
鑒于肇事NA3L82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X醫療費9373.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6.09元(10000元-9373.9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00元、護理費5955.4元、誤工費11230元、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20元,合計100153.78元。剩余損失1273.91元(101427.69元-100153.78元)由被告劉XX賠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NA3L82號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100153.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劉XX賠償原告曹XX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1273.9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曹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已減半),由被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亞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