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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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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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民終56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濟寧市古槐轄區紅星中路23號。
負責人:王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住鄒城市。
法定代理人:朱X(系朱XX之女),女,漢族,住鄒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開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微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濟寧北湖省級旅游度假區新城發展大廈B座。
負責人:侯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微山縣人民法院(2019)魯0826民初9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周XX駕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停靠在路邊的HZJ538號輕型貨車發生碰撞,致站在貨車前面修理雨刷器的朱XX受傷,周XX駕車逃逸的過程中車輛失控,駛入綠化帶。經交警隊認定,周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人不負責任。朱XX的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但是根據交強險定義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朱XX的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甲保險公司不應賠付。一審判決認定朱XX屬于第三者,不屬于車上人員是錯誤的。并且一審法院錯誤的適用追償權,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行使代位追償權是錯誤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XX的車輛無責任,甲保險公司不應賠付。即使賠付,也應盡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付,不應在商業險的限額內賠付。
朱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XX與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9678.79元【255164.81元-68186.02元-47300元-10000元】(截止2019年5月7日)、誤工費20124元【86天*234.80元/天】(截止2019年4月9日)、護理費18662元【(116元+101元)*86天】(截止2019年4月9日)、伙食補助費6020元【86天*70元/天】(截止2019年4月9日),以上合計184484.7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9年1月13日14時,被告周XX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微山縣馬坡鄉于莊-鄒兩線北薄臨荷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事發地點處時,與停靠在路邊魯H×××××輕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站在貨車車前修理雨刮器的原告受傷,被告肇事后駕車逃逸,車輛失控駛入綠化帶中。2019年1月31日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8261201900000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X承擔全部責任。朱XX、周廣節、周長濤、蔣慶香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濟寧市救治,截止到2019年5月7日原告花費醫療費255164.81元。被告泰山財險濟寧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被告周XX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了57700元。原告朱XX申請了交通事故救助資金68120元。原告朱XX駕駛的魯H×××××車輛在被告永安財險濟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周XX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在被告泰山財險濟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其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權獲得相應賠償,對其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過高部分本不予支持。醫療費,為119344.81元(255164.81元-68120元-57700元-10000元);護理費,為13760元(80元/天×2人×8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20元(70元/天×86天);誤工費,為20124元(234.80元/天×86天)。綜上,經庭審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19344.81元、護理費13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20元、誤工費20124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25364.81元(119344.81元+6020元),由被告永安財險濟寧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范圍內承擔。傷殘賠償限額為33884元(13760元+20124元),由被告泰山財險濟寧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朱XX各項損失共計125364.8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朱XX各項損失共計338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朱X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提交保險合同提示告知書。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已經對商業險條款和免責事項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提示告知。
朱XX質證稱,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主張的觀點。
周XX與乙保險公司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朱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周XX駕駛車輛與停在路邊修理雨刮器的朱XX的車輛相碰撞,致兩車受損,朱XX受傷。事故發生后,周XX駕車逃逸,車輛失控駛入綠化帶中。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承擔全部責任,朱XX、周廣節、周長濤、蔣慶香不承擔責任。周XX駕駛的車輛在泰山財險濟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朱XX駕駛的車輛在永安財險濟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本案中,一審認定朱XX下車修理雨刮器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朱XX已脫離該車輛,實現了從“車上人員”到“車下人員”的轉化,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朱XX符合請求由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予以賠償的身份條件。對這一認定,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維持。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在本次事故中周XX承擔全部責任,朱XX無責任。但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與民事賠償責任劃分并不同。本案中,周XX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應承擔損害賠償的主要責任。朱XX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修理車輛,并且沒有放置安全警示標志,朱XX自身就是將其置于危險的環境中,對損害的發生應承擔次要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朱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周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對商業險沒有分成,并且在本案認為部分向永安財險濟寧公司明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周XX行使追償權不當,本院予以變更。永安財險濟寧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對朱XX進行全部賠償,在商業險的限額內對朱XX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永安財險濟寧公司在交強險內的賠償數額為16020元(10000元+6020元);在商業險內的賠償數額為43738元[(119344.81-10000元)×40%]。剩余的65606.81元醫療費由周XX承擔賠付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微山縣人民法院(2019)魯0826民初946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三項;
二、維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9)魯0826民初946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朱XX各項損失共計59758元。
四、被上訴人周XX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朱XX醫療費損失65606.81元。
五、駁回被上訴人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807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1347元,由周XX負擔14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阿梅
審判員 王衍琴
審判員 張 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黃 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