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齊齊哈爾誼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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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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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4民初18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劉X,男,漢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恒安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齊哈爾誼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富裕縣(D)106。
負責人:計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山東春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齊齊哈爾誼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誼朋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陽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誼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先期損失11252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劉X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共計241294.64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25日14時00分許,張玉功駕駛黑BXXXXX(黑BXXXXX)號重型貨車,沿省道22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省道222線與南延路三岔口處向左拐彎時,與對行的孟某駕駛的魯VXXXXX號小型客車(載劉X、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劉X、張某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3707844201801410號認定書作出認定,張玉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無責任。原告傷后入住安丘市,目前已出院,產生損失共計112525元。涉案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根據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誼朋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張玉功系我公司雇員,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我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要求返還。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責任劃分無異議,涉案車輛主車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有不計免賠,掛車投保三者險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損失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和保險合同約定依法賠償。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25日14時00分許,張玉功駕駛黑BXXXXX(黑BXXXXX)號重型貨車,沿省道22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向左轉彎時,與對行孟某駕駛的魯VXXXXX號小型客車(載劉X、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劉X、張某受傷,兩車受損。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玉功負事故全部責任,劉X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即入安丘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腰5椎體壓縮性骨折、鼻骨骨折、右側框內側壁骨折、額頂骨骨折、左側額葉腦挫傷、雙側頂部硬膜下積血、左側額部硬膜下積液、面部皮膚裂傷、雙跟骨骨折、雙骰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多處軟組織傷。原告共住院255天,花費醫療費及診療費113399.2元。
后因病情,原告劉X到濰坊市人民醫院進行檢查,花費診療費459.98元。2019年5月16日到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7天,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1、慢性前列腺炎2、膀胱過度活動3、勃起功能障礙4、陳舊性全身多發骨折,共花費住院費及診療費計3802.46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委托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人數及期限、后續治療費、營養費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6月6日,該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1.劉X之傷構成十級傷殘;2.護理為住院期間壹人護理,出院后無護理;3.營養期限90日(建議30元/日)。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復,參考費用為人民幣肆仟叁佰柒拾伍圓。其他后續治療費建議以實際合理支出費用審查認定。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對安丘市人民醫院、濰坊市人民醫院、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部分治療費用提出異議,并申請對上述三家醫院治療交通事故傷情、慢性前列腺炎、膀胱過度活動癥、性功能障礙、非由器質性障礙等疾病產生的醫療費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關聯性進行鑒定,并對醫療費用中與交通事故損害沒有關聯性的用藥及醫療費費用進行鑒定。本院依據被告陽光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濰坊安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該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劉X的膀胱過度活動癥、性功能障礙與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2、被鑒定人劉X在安丘市人民醫院及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期間,未發現不合理用藥。原告劉X、被告誼朋公司及陽光保險公司質證后均無異議。
黑BXXXXX(黑BXXXXX)號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誼朋公司,張玉功駕駛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18日。該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交強險的保險金額為122000元;黑BXXXXX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黑BXXXXX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且投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8月22日00時起至2018年8月21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內。
2019年4月10日,原告劉X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先期損失112525元,后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賠償各項損失241294.64元(實際數額應為241112.64元)。其中:醫療費117661.64元、護理費22646元(實際數額應為22464元)(208天X1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40元、傷殘補助金79098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4375元、法醫鑒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復印費74元,交通費500元。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僅認可安丘市人民醫院住院費用113399.2元,對護理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交通費過高,鑒定費、復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
2019年4月11日,同一事故當事人張某、安丘市郚山鎮人民政府、孟某起訴要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本院在上述三判決中已經判決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張某醫療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20000元,賠償安丘市郚山鎮人民政府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某、安丘市郚山鎮人民政府、孟某車損、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240999.86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司機張玉功支付原告劉X醫療費10000元,誼朋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還,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劉X現居住于城市,受傷后由其妻子王紅梅護理。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9549元/年,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4798元/年。
本院認為,張玉功駕駛黑BXXXXX(黑BXXXXX)號重型貨車與孟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張玉功負事故全部責任,本院予以認定。根據該認定書,本院確定張玉功一方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100%的民事賠償責任。因張玉功系被告誼朋公司雇員,應由雇主誼朋公司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原告劉X因該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損失: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對原告劉X在安丘市人民醫院、濰坊市人民醫院及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用藥合理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本院依據申請,委托濰坊安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未發現不合理用藥,與涉案事故存在關聯性,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意見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故,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7661.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40元、傷殘補助金79098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437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經核查為22464元;關于交通費500元,被告陽光保險公司雖主張過高,但原告住院共262天,其就醫確實能夠產生交通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復印費74元,被告雖然提出異議,但該項費用系原告合理實際支出,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原告的損傷對精神確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調整為1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劉X法醫鑒定費3000元。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劉X的上述損失為237112.64元。
因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已在另案中將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賠付完畢,故本案中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劉X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的超出交強險以外的損失237112.6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應由被告誼朋公司予以賠償,因本案肇事車輛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各項損失237112.6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原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齊齊哈爾誼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
駁回原告劉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9元,減半收取計2460元,由原告劉X負擔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妮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周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