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與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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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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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05民初8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蔡X,男,漢族,住廣東省廉江市,現住海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彩虹橋南200米)。
負責人: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蔡X訴被告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甲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李X甲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共計147718.9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9日14時5分,原告駕駛無號牌兩輪電動車沿興海路機動車道自東往西行駛至208路公交汽車站時,撞到停在路邊的×××號掛車,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李X甲違規停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1月7日出院,住院26天,花費醫療費28203元。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在海南佳寧娜食品廠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二樓201房,每月工資5500元,以現金形式發放,事故發生后至今已停發工資。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號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號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屬實且在保險期內,在無任何免責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承擔原告合理的損失。不足部分,由牽引車與掛車的商業三者險按承保比例及事故責任分攤賠償。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費用。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戶籍標準賠償。其余訴求應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我司不是侵權人,依保險合同約定參與訴訟,無過錯行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間接費用。
被告李X甲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9日14時5分,原告駕駛無號牌兩輪電動車沿海口市秀英區興海路機動車道自東向西行駛至208路公交汽車站時,撞到停路邊的×××號牌大掛車,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460105120170000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無號牌兩輪電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其交通違法行為過錯偏重,被告李X甲違規在路邊停車,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天。2017年12月12日,原告至廉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1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的權利。
2018年8月17日,海南公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瓊公平鑒[2018]醫鑒字第331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經鑒定:1、原告脛腓骨上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后續治療費用約需15000元;3、“三期”評定為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2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戶別系農業家庭戶。自2015年4月至事故發生之日,原告在海南佳寧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居住在××宿舍房。該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區。原告的兒子蔡某1,事故發生時17周歲。女兒蔡某2,事故發生時8周歲。二人由原告與配偶李榮平共同扶養。
再查,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號牌大掛車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戶口本》《住院病歷首頁》《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原告的陳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法庭審理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被告李X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法庭審理中進行抗辯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一、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被告李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事實認定清楚,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確認被告李X甲承擔30%民事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認定,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定原告的損失為:
1、后續治療費15000元,經鑒定,原告后續治療費約需15000元。原告主張未超出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張按照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未超出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營養費4500元。經鑒定,原告營養期90天,根據原告傷情,原告主張營養費50元/天未超出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10800元。經鑒定,原告的護理期90天,原告主張護理費120元/天未超出規定,護理費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殘疾賠償金76884元。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賠償系數為10%,定殘之44周歲,賠償年限為20年。原告于2015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海南佳寧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居住在××宿舍房,該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區,屬城鎮范圍。原告居住在城鎮且收入來源于城鎮,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計算未超出規定,殘疾賠償金33349元/年×20年×10%=66698元。原告主張未超出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人均消費性支出20372元/年計算未超出規定。蔡某1,原告定殘之日蔡某117周歲,扶養年限為1年,扶養人2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20372/年×1年×10%÷2人=1018.6元。蔡某2,原告定殘之日蔡某29周歲,扶養年限為9年,扶養人2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20372/年×9年×10%÷2人=9167.4元。二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018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總計76884元。
6、誤工費19595元。經鑒定,原告誤工期為180天,其主張按5500元/月計算誤工費,但其未提供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記錄、工資流水等證據佐證,其主張證據不足。本院酌定原告的誤工費參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39734元/年計算,即39734元/年÷365天×180天=19595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給其精神上造成嚴重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考慮到原告的傷情以及海南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張未超出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費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考慮原告住院治療,交通費必然產生,本院酌定交通費30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9、鑒定費2900元,有鑒定費發為憑,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項的損失共計137879元。其中1-3項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的賠償項目,合計22400元。4-8項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賠償項目,合計112579元。9項屬于其他項目,計29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號牌大掛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責任限額賠償原告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賠償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17879元(137879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X甲承擔30%民事責任,即5363.7元(17879元×3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向原告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由牽引車與掛車的商業三者險按承保比例及事故責任賠償的意見,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號牌車輛牽引車與掛車分別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蔡X人民幣120000元;
2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蔡X人民幣5363.7元;
3駁回原告蔡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239元(免交),由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53元。
公告費8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80元,原告蔡X承擔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記員王銀權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