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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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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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11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裴XX,男,漢族,住址河南省臨潁縣。
委托代理人徐輝杰,鄭州市金水區(qū)文化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鄭州市金水區(qū)、八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569843XXXX。
負責人王立超。
委托代理人高少源,河南聞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雪龍,河南聞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XX委托代理人徐輝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少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712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14日,孫飛朋駕駛原告所有的豫A×××××號大型普通客車,在金水路與大石橋下由西向東直行車頂撞橋墩車的單方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受理后也派保險工作人員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現(xiàn)場勘察,后該車經評估鑒定維修費用71260元。該豫A×××××號大型普通客車實際為原告所有在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并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且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因原被告之間就事故損失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
被告陽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答辯稱:1、查明肇事車輛的行駛證以及駕駛員的駕駛證有限并正常年檢,事故發(fā)生時準駕車型相符,又有效運輸許可證、有效的從業(yè)資格證,投保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情形,被告按照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承擔原告主張的合理賠償。2、原告提供的車損評估報告系自行委托評估,該鑒定結論書的出具程序違法,其他訴訟參與人未對評估材料及物品進行質證,對有利害關系的評估人員申請回避,并且該鑒定結證書出具的損失數額明顯過高,現(xiàn)被告申請對原告的車損進行評估。3、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應當提供真實的車輛維修證據,對于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被告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4案件受理費為間接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裴XX系豫A×××××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掛靠在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經營,以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于2018年11月7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某保險公司為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簽發(fā)了1065105282018074870機動車保險單,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3853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385320元)、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8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時止。
原告主張案外人孫飛朋于2019年10月14日駕駛涉案車輛豫A×××××大型普通客車在金水路與大石橋下由西向東直行車頂撞橋墩車發(fā)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故后孫飛朋向被告保險公司報險,被告保險派理賠員出現(xiàn)場查看。
2019年10月20日,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茲有豫A×××××在我司名下,該車實際車主為裴XX身份證號(),該車于2019年10月14日發(fā)生事故,造成車損,我公司同意該車損理賠及訴訟事宜由實際車主本人負責主張權利,理賠及訴訟賠償所得款項歸實際車主本人所有。
2019年10月21日,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做為委托方)在河南評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豫A×××××大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河南評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豫A×××××大型普通客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修復費用為71260元。
原告提交鄭州酷森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清單,顯示豫A×××××車輛維修費共計72260元。
本院認為:豫A×××××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本院予以確認。被保險人河南飛象旅游汽車有限公司認可原告裴XX主張涉案保險權利,故對原告裴XX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裴XX提交了河南評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價格評估報告書,該評估機構系合法登記的評估機構,其對涉案車輛損失評估屬專業(yè)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鑒定,具有客觀性,且與原告提供的車輛維修清單相互印證,故本院對河南評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裴XX車輛維修費7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日起二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劉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