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周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4民初223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朱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
被告:周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
原告朱XX與被告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律師、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3,168.66元、營養費9,920元、護理費12,400元、誤工費31,680元、殘疾賠償金299,349.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6,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醫療費93,747.97元、護理費15,475元,增加訴訟請求醫療用品費133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15時許,在本市青浦區外青松公路、進安鶴路南約200米處,被告周X所駕機動車與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沈燕紅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沈燕紅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朱XX及案外人沈燕紅無責。事發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險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賠償原告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周X書面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殘疾賠償金不認可,誤工費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不同意承擔律師費。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案外人沈燕紅60,100元(醫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55,000元、物損100元),同意在剩余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醫療費認可總金額93,747.97元,但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傷殘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審核確定;誤工費不認可,營養費認可4,500元,護理費認可6,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醫療用品費不認可,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15時24分許,被告周X駕駛機動車由南向北行至本市青浦區外青松公路、進安鶴南約200米處,適逢原告與案外人沈燕紅由西向東步行,由于被告周X駕駛疏忽,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與案外人沈燕紅受傷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朱XX與案外人沈燕紅無責。此后,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傷殘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評定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構成九級傷殘、十級傷殘,給予休息至評殘日前一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12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給予休息期3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850元。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另查,1、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原告自2017年4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區洪景飯店從事切配崗位工作;3、審理中,原告認可被告周X于事故發生后為其墊付醫療費2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對上述墊付款一并處理;4、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8民初16045號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案外人沈燕紅60,100元,該款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公安機關已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朱XX無責,本院予以確認。交強險以外應由被告周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承擔。被告周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費用,可自賠償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1、醫療費,根據票面金額,核定為93,169.59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傷殘賠償金299,349.60元、鑒定費2,850元,經審查,原告訴請的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律師費,原告訴請金額過高,根據現有證據及原告的治療情況,誤工費1860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8,195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律師費3000元;醫療用品費,憑據確認為66.50元。審理中,被告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無視法律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朱XX60,200元,扣除先行墊付款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XX55,200元;
二、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93,169.59元、醫療用品費66.5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8,195元、誤工費18,600元、傷殘賠償金299,349.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455,610.69元,扣除上述第一60,200元,被告周X應賠償原告朱XX余款381,330.69元,與墊付款20,000元相抵扣,被告周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X361,330.69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134元,減半收取4,067元,該款由被告周X負擔,被告周X所負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聞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