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涂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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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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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4民初20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羅平縣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宋XX,男,漢族,羅平
縣人,居民,住羅平縣臘山街道法金甸社區
590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羅平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涂X甲,男,漢族,羅平縣人,農民,住羅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乙,男,羅平縣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涂X甲之弟,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羅平縣臘山街道新村社區居委會紅星北街73號。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某保險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宋XX與被告涂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及其代理人錢X、被告涂X甲的代理人涂X乙、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120000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X甲在保險公司賠付后所余損失290313.06元承擔賠償原告70%為203219.1,剩余的87093.9元由原告承擔。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對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保險公司賠償后的所有損失為295272.42元承擔70%為206690.69元,剩余88581.73元由原告承擔,殘疾賠償金變更為68190.2元。
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13日10:25分許,被告涂X甲駕云D×××××5號牌小型客車在羅平縣松崗小區平安保險公司門口與原告駕駛的號牌云D×××××2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而發生兩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當天送往羅平縣人民法院搶救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原告所受之傷為:1、右側3-9肋多處骨折;2、右側創傷性血氣胸;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傷;5、右眼下瞼撕脫傷;6、淚小管斷裂;7、頂部頭皮腫脹;8、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9、雙肺局限性肺氣腫;10、左側鼻甲肥大:11、鼻中隔偏曲;12、蛛網膜下腔出血;13、左側額頂部硬膜下積液;14、左額顳頂部慢性硬膜下血腫。后經法院鑒定,原告的損傷已達兩處十級傷殘和需繼續治療的損害事實。本案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認定,原告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涂X甲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住院治療費:73366.12元;2、誤工費:569天×160.7元/天=41438.3元;3、護理費:389天×371.2元=44396.8元;4、住院生活補助費:209天×100元=20900元;5、營養費:120天×50元=6000元;6、后期治療費:8000元;7、殘疾賠償金:30996元/年×20年×11%=68192元;8、鑒定費:2580元。以上1-8項合計415272.42元。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辯稱,對事實沒有意見,交通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積極履行保險義務,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住院的三測單,是否存在住院掛床現象。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骨折部位均采取保守治療,那原告還產生長時間的住院治療,也從側面說明原告的傷情與其住院時長不相符。原告提到護理人員及護理人員的收入,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傷者住院期間是由其妻子負責護理照顧。對原告提供第十一組證據證明其辦理農轉非的事實,而原告又以農、林、牧、漁業標準起訴計算誤工費是相矛盾的。原告雖然已農轉非,但無證據證明原告的生活居住情況已達到城鎮居民的標準,故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僅能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對原告的鑒定報告,原告一直屬于保守治療,后期治療費的評定存在不合理性,同時原告提供的三期鑒定報告與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相違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原告方鑒定報告顯示誤工期為360天,已嚴重違背司法解釋,原告提供的三期鑒定報告不具備法律依據,保險公司不予認可。
被告涂X甲代理人對原告訴稱的事實及理由、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證實其主張: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合法性;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責任劃分;3、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的過程;4、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用藥情況;5、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診斷受傷的事實;6、司法鑒定報告,證明原告的損傷進行評殘及需繼續治療費和出院后的三期評定;7、醫藥費發票,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時支付的費用;8、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進行司法鑒定支付的費用;9、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受傷后由高煥菊護理及護理人員的自然身份信息;10、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護理人員高煥菊是個體工商戶;11、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已經辦理農轉非的事實。
經質證,保險公司代理人對第一至五組證據均無異議。對第六組證據中的傷殘等級沒有意見,但對三期鑒定及后期治療費不予認可;對第七組證據醫療費發票,僅認可羅平縣人民醫院出具的收費發票,對手寫收據、中草藥費收條等均不予認可;第八組證據鑒定費發票與本案無關。對第九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第十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對第十一組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
被告涂X甲代理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一、被告涂X甲所駕車輛的保單抄件,證明被告涂X甲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二、保險公司墊付支付回單,證明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積極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萬元的事實;三、照片打印件四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存在病人未在醫院接受治療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認可墊付一萬元是事實,但是沒有包含在我的醫藥費發票里面。照片證明的不是事實,有醫生能夠證實。
被告涂X甲的代理人對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涂X甲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一、羅平縣中醫院門診費發票,證明涂X甲墊付的門診費1511.27元;二、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的電子回單)、平安保險公司墊付支付回單。三、羅平縣創富汽貿有限公司結算單,結算金額2630元,證明發生事故后車輛修理費用去2630元。
經質證,原告對第一組證據沒有意見,第二組證據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是事實,但沒有發票,對第三組證據被告方自己修車不清楚。
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對涂X甲代理人提交的證據沒有意見。但認為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是包含在原告的醫療費發票里面的,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打入了羅平縣醫院對工賬戶上,也注明了是宋XX的醫療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庭審中,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證。對保險公司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1、保險公司對三期鑒定、后期治療費不予認可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2、保險公司對中成藥費及復查費不予認可的意見,本院根據原告受傷的傷情,采用適當的中草藥配合治療,有助于傷情的恢復,本院予以確認,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4、護理人員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原告的護理人員是由高煥菊護理的事實,及高煥菊在原告住院期間未經營的事實,該組證據所要證實的內容,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7年12月13日10:25分許,被告涂X甲駕駛云D×××××號牌小型客車在羅平縣松崗小區平安保險公司門口與原告駕駛的號牌為云D×××××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而發生兩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當天送往羅平縣中醫醫院門急診治療,被告涂X甲支付了醫藥費1511.27元。后轉入羅平縣人民法院搶救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為:1、右側3-9肋多處骨折;2、右側創傷性血氣胸;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傷;5、右眼下瞼撕脫傷;6、淚小管斷裂;7、頂部頭皮腫脹;8、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9、雙肺局限性肺氣腫;10、左側鼻甲肥大:11、鼻中隔偏曲;12、蛛網膜下腔出血;13、左側額頂部硬膜下積液;14、左額顳部慢性硬膜下血腫。原告住院治療209天,用去住院費72683.86元,復查費1068.86元,中草藥費1340元。后經法院鑒定,原告的損傷達兩處十級傷殘和需繼續治療費8000元;三期鑒定為:護理期180天,誤工期360天,營養期120天。本案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認定,原告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涂X甲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保險公司墊付了醫藥費10000元,被告涂X甲墊付中醫院門診費1511.27元。被告涂X甲所駕駛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與被告涂X甲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涂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駕駛的云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首先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被告涂X甲在事故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涂X甲按責任承擔。除交強險外,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各項經濟損失70%,剩余部分由被告涂X甲承擔70%為宜。本院確認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藥費:76603.99元(包含羅平縣人民醫院住院費72683.86元、復查費1068.86元,中草藥費1340元、被告涂X甲在羅平縣中醫院墊付的門診費1511.27元);2、誤工費以司法鑒定的360天計算為57852元(360天×160.7元/天),原告請求的569天誤工天數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以司法鑒定的180天計算為28926元(180天×160.7元/天),原告請求的護理天數389天無法律依據及每天371.2的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補助費20900元(209天×100元/天);5、營養費以司法鑒定的120天計算為6000元(120天×50元/天);6、后期治療費:8000元;7、殘疾賠償金:30996元/年×20年×11%=68191.2元;8、鑒定費:258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269053.19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萬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為102531.23元(269053.19元120000元-鑒定費2580元)×70%。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可從中予以扣減。被告涂X甲承擔鑒定費1806元(2580元×70%),被告涂X甲已墊付的門診費1511.27元可從中予以扣減。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治療的復查費、中草藥費,三期鑒定不予認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宋XX經濟損失120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2531.23元,兩項合計222531.23元(含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涂X甲賠償原告宋XX鑒定費1806元(含被告涂X甲已支付的1511.27元)
三、駁回原告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8元,由原告宋XX負擔14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侯成良
人民陪審員 謝金華
人民陪審員 吳建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郎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