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何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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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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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民終48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寧鄉縣(凝香華都)17.18棟107-109,207-209號。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芳,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乙,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漢族,農民,住湖南省寧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湖南江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甲,男,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寧鄉縣。
原審被告:陳X,男,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寧鄉縣。
原審被告:王X,女,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寧鄉縣。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負責人:高XX,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胡X甲、原審被告陳X、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48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不承擔何XX的損失賠償,改由胡X甲承擔;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中被上訴人胡X甲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已被交警部門扣分12分且被依法扣留,且事故發生以后離開現場,找其親戚鄧健豪頂包。根據商業三責險保險條款,胡X甲無證駕駛且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上訴人作為車輛保險人,依法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在交強險限額內僅承擔墊付責任,一審未支持上訴人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何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胡X甲、陳X、王X、甲保險公司均未發表答辯意見。
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胡X甲、陳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何XX各項損失377974;2、由胡X甲、陳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在庭審中,何XX申請將陳X及胡X甲墊付的80000元醫療費納入訴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21日02時20分許,在寧鄉縣玉興路與安康路交叉路口,陳X駕駛湘A×××××號小型轎車搭載何XX沿玉興路由二環路往麗達大酒店方向行駛,胡X甲駕駛湘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安康路由玉潭公園往豪德大市場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相碰撞,造成何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龍司鑒中心【2017】交鑒字第19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湘A×××××小型轎車事故前的行駛速度為91.35KM/H-94.65KM/H,湘A×××××小型普通客車事故前的行駛速度64.13KM/H。陳X駕駛湘A×××××小型轎車搭載何XX行經無燈控交叉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超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行駛速度行駛。胡X甲駕駛湘A×××××號小型普通客車行經無燈控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未對本次事故作出責任劃分。何XX受傷后在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瀏陽市骨傷科醫院、寧鄉縣人民醫院治療。2017年6月22日,何XX的傷情經湖南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損傷構成一個八級、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傷殘;建議受傷后休息365天,壹人護理150天,營養期180天,后續醫藥費壹萬零捌佰元。在訴訟過程中,乙保險公司申請對何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當事人共同選定鑒定機構后,一審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1月11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何XX右股骨勁骨骨折術后遺留右髖關節活動功能障礙、多發性肋骨骨折(13根)、骨盆多發性骨折畸形愈合,致殘程度為兩處九級和一處十級。胡X甲已支付何XX25000元。陳X已支付何XX55000元。王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均沒有對何XX墊付。另查明,何XX為農業家庭戶口,從2014年起居住在舟山市普陀區。湘A×××××小型普通客車系胡X甲所有,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包含不計免賠),該交通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湘A×××××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系王X,王X與陳X系夫妻關系,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1萬元/座,包含不計免賠),該交通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陳X向一審法院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就交強險的賠償處理優先賠償何XX。胡X甲與乙保險公司約定:何XX的全部醫療費減去交強險10000元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由胡X甲來負擔,即5465元;(101081.9元-10000元)×40%×15%。一審法院核定本次事故給何XX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01081.9元;后續治療費1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18天×60元/天);營養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143906.4元(31284元/年×20年×23%);誤工費29501元(71311元/年÷365天×151天);護理費19050元(127元/天×150天);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6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共計損失為320015.3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何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失,要求侵權人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據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的事故證明及庭審中雙方的陳述,可以認定陳X駕駛湘A×××××小型轎車搭載何XX行經無燈控交叉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超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行駛速度行駛。胡X甲駕駛湘A×××××號小型普通客車行經無燈控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一審法院綜定,在本次事故中陳X應負主要責任,胡X甲應負次要責任,何XX無責任。乙保險公司主張胡X甲在事故中存在掉包嫌疑且駕駛證處于注銷狀態,事發后離開現場造成事故無法查清,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僅承擔墊付責任。但乙保險公司未就其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且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證明中未認定胡X甲存在頂包及在事故發生后逃離事故現場的事實,故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陳X主張搭乘何XX系好意搭乘要求減輕其賠償責任,但其就該主張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對該主張不予采信。乙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書請求事項一項僅為對何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且一審法院綜合認為何XX的營養期及護理期是鑒定機構在分析病歷資料和對何XX本人進行法醫臨床學檢驗的基礎上得出的,該營養期及護理費的鑒定意見真實有效,乙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對該護理期及營養期予以采信,何XX的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后續治療費依照司法鑒定意見計算,何XX的傷殘等級按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認定。何XX的醫療費、鑒定費按一審法院核定的數額予以確認。何XX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居住在城鎮及收入來源于城鎮的時間均滿一年以上,故殘疾賠償金標準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31284元/年;關于誤工費計算,何XX提交的證據能證實何XX從事娛樂行業,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殘疾輔助器具費真實發生且有票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住宿費無證據,不予支持。護理費標準應為127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應為60元/天;對于何XX的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營養費,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酌情認定。胡X甲與乙保險公司關于非醫保外用藥的約定內容,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陳X關于交強險優先賠償何XX的請求,系其自愿處分民事權利,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湘A×××××小型轎車系陳X與王X的夫妻共同財產,陳X對該車輛使用行為系合法有效的使用自己的財產,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無賠償責任。湘A×××××小型普通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何XX的損失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胡X甲及陳X按事故責任負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財產損失。關于何XX的損失,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負責120000元,其余的損失200015.3元,由胡X甲承擔40%,即80006.1元;由陳X承擔60%,即120009.2元。胡X甲應承擔的80006.1元,由承保商業三責險的乙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責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責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負責賠償73741.1元(80006.1元-鑒定費800元-非醫保用藥5465元),由胡X甲負責賠償6265元。陳X應當承擔的120009.2元,因其所駕駛的湘A×××××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故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何XX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陳X承擔,即110009.2元。胡X甲應賠償何XX6265元,已賠償何XX25000元,尚應由何XX退付胡X甲18735元,此款可從乙保險公司向何XX支付的理賠款內領取。陳X應賠償何XX110009.2元,已賠償何XX55000元,尚應賠償何XX55009.2元。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關于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額內支付何XX理賠款12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何XX理賠款73741.1元,以上共計193741.1元,此款限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直接向何XX支付175369.1元(含案件受理費363元),直接向胡X甲支付18372元(扣除案件受理費363元);二、由胡X甲支付何XX賠償款6265元(已支付);三、由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內支付何XX理賠款10000元,該款限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限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何XX支付理賠款55009.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五、駁回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90元,減半收取1295元,由何XX承擔389元,由胡X甲承擔363元,由陳X承擔543元。
二審中,本案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稱胡X甲無證駕駛且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故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經審查本案證據,胡X甲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證被扣9分,并未被交警扣留,乙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乙保險公司稱胡X甲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也與事實不符,胡X甲在事發時并未離開現場,交警出警時胡X甲都在現場。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59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學里
審判員 王曉虹
審判員 常曉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梁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