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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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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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364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8-10-30
原告:康XX,男,漢族,洛陽市澗西區溫馨百貨商行個體工商戶,住河南省洛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澈力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懷柔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李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澈力XX,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398.1元、護理費4900元、誤工費5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2450元、復印費10元,共計39358.1元,超出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由被告承擔;2、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5日6時,張XX駕駛×××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豐臺京周路曹家路口,適有康XX騎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發生事故,康XX受傷。事故發生后康XX被送至北京北亞骨科醫院住院54天。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張XX付全部責任。法院處理完一次手術后,原告因右肩鎖關節脫位術后再次入住北京北亞骨科醫院,2018年1月15日入院,2018年2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公司承保期內,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我公司不同意賠付醫藥費中的自費藥及非醫保用藥。對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交通費請法院酌定。護理費只認可19天,按每日10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僅認可19天,按每日標準30元計算。誤工費僅認可19天,按每月3000元標準計算。復印費不屬于財產損失。上次法院判決后,我公司已經賠付了一次手術的費用,交強險的賠付金額已經用完,商業第三者險的賠付金額大約還有20多萬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5日6時,在北京市豐臺區京周路曹家口路口,張XX駕駛大貨車×××與行人康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康XX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康XX無責任。康XX之后起訴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0737號民事判決,在該民事判決中認定的誤工費計算標準為3500元/月。
該案審結后,康XX因二次手術再次在北京北亞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9天。北京北亞骨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顯示“建議:術后右前臂吊帶懸吊,右肩關節不負重適度功能鍛煉。2、住院陪護一人,出院陪護,加強營養、加強護理,出院全休一個月。3、避免右上肢過早負重活動,以免發生再次脫位。4、加強右肩功能鍛煉,注意預防血栓形成,如有不適情況隨診?!苯洷驹簩彶楹藢崳婵礨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239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2450元、護理費4900元、誤工費5700元、復印費1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
另查,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中華聯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張XX為全部責任,康XX為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確認張XX承擔10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張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先由被告張XX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被告張XX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當根據相關證據、相應標準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予以確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過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住院及門診收費票據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康XX的住院時間,并按照每日100元標準予以確認。營養費,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認定原告康XX營養期為30日(全休)+19日(住院)=49日,按照每日50元的營養費標準予以確認。根據醫院的診斷意見認定原告康XX的護理期為49日,按照護理人員一般工資每日100元標準予以確認。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票據,由本院根據案情酌定為500元。原告因復印病歷花費的復印費以醫院出具的發票所記載的金額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誤工費按照原判決每月350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誤工期間為49日,原告主張的數額處于該限額內,故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超過本院認定部分的損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康XX醫藥費、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37858.1元;
二、駁回原告康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元,由被告張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康XX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成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