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常XX、橫山縣恒通公交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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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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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34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榆林市榆陽區人,現住榆林市榆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常XX,男,榆林市榆陽區人,現住榆林市榆陽區。
原審被告:橫山縣恒通公交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橫山區。
法定代表人:拓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原審被告常XX、橫山縣恒通公交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按十級傷殘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上訴金額66620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鑒定報告雖系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但是鑒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監督鑒定過程,且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病歷材料,被上訴人的傷殘應為兩處十級,一審法院因鑒定系法院委托而不準許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判決上訴人按照九級、十級傷殘賠償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并承擔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有失公正。
吳XX辯稱,一審鑒定報告并非單方委托,程序完全合法,上訴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傷殘為十級而非九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常XX、橫山縣恒通公交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55278.96元、誤工費33300元、護理費18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1294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0元、其他生活費用140元、鑒定費2280元,共計264840.9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7年12月25日00時10分許,被告常XX駕駛陜KTTT4大眾牌小型轎車沿人民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人民西路乙鑫市場南門路段處時,車輛將由南向北過馬路的行人吳XX撞倒,造成吳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為:1、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3、創傷性濕肺;4、頭皮裂傷;5、頭部外傷反應。原告住院40天,花醫療費55287.96元。審理中,經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高科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吳XX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期、出院后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陜榆高科[2018]臨鑒字第J2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吳XX交通事故致右側肋骨多發骨折(右側2、3、4、5、6、8、9、10肋),其中2、3、4、5肋骨畸形愈合,屬九級傷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行手術治療,影響右踝關節活動,屬十級傷殘。取除內固定物后續治療費約為壹萬貳仟元人民幣。誤工期180天,護理期(出院后)60天,營養期90天。原告支出鑒定費22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購買手杖支出140元,購買醫用坐便器花費14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常XX向原告墊付11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另查明:原告吳XX居住在城鎮,以城鎮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肇事車輛陜KTTT4大眾小轎車登記在被告橫山縣恒通公交出租有限責任公司名下,被告常XX承包該車期間發生肇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榆林市星元醫院的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房產證復印件、榆陽區崇文路街道辦事處聚財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被告常XX的駕駛證復印件以及行駛證復印件、保單等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常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吳XX無責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肇事時陜KTTT4小轎車由被告常XX承包并駕駛,其作為承包人和實際侵權人應對原告損失按照事故劃分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但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1、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合理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吳XX訴請的賠償項目及數額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為:醫療費55278.96元(以實際票據開支為準)、誤工費26640元(185元/天×144天=26640元,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至評殘前一日),護理費7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住院40日,出院后護理期60日,50元/天×60天=3000元,共計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50元/天×40天=2000元,),傷殘賠償金129402元(因原告在城鎮居住,在城鎮有穩定收入作為生活來源,其傷殘等級以城鎮標準計算,城鎮九、十級傷殘賠償標準)、后續治療費12000元(鑒定結論為準)、殘疾器具費280元、鑒定費2280元(以票據為準),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九級、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支持1萬元。原告訴請營養費無醫囑,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損失合計244880.96元。綜上,原告各項損失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12萬元,下剩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124880.96元;去除被告保險公司之前墊付1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吳XX各項損失共計234880.96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足額對原告各項損失進行賠付,故被告常XX、橫山縣恒通公交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各項損失234880.96元(被告常XX向原告吳XX墊付11500元,在理賠時予以返還)。二、被告常XX、被告橫山縣恒通公交有限責任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70元,由原告吳XX負擔270元,由被告常XX負擔2200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法院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是否應予以采信。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吳XX傷殘等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由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且上訴人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故該鑒定意見依法應予采信,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當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合理問題。吳XX因交通事故致殘,給其精神上造成了較大創傷,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李 軍
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