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景XX、常XX、原審被告雷X、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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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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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34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XX,女,陜西省子長縣人,住子長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XX,女,陜西省綏德縣人,住綏德縣。
法定代理人:景XX,身份信息同上,系常XX母親。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雷X,男,陜西省綏德縣人,住綏德縣。
原審被告:崔XX,男,陜西省綏德縣人,住綏德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XX、常XX、原審被告雷X、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30000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撫養人為3人,撫養義務人為2人,按照系數比例已經超出人均消費性支出,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應改判,剔除超出部分較為合理。二、傷殘賠償金因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居住在城鎮中的居住證,既然小孩已經上小學,應當提供居住證,不然小孩在城鎮都上不了學,也沒有提供居住在城鎮的其他開支票據,被上訴人景XX并沒有A2駕駛證,不可能經營大貨車,且其有三個小孩,因此一審村委會均出具的證明不客觀真實,不符合實際情況。且該村委會并非用人單位,無權出具該證明,已經離開該村,其出具證明的基礎事實不存在,故一審法院認定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錯誤,應予以賠償。
景XX、常XX辯稱,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費性支出,二被上訴人居住在城鎮,一審中被上訴人已提交村委會證明、社區證明、租房合同、在校證明,該組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在城鎮居住的事實。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雷X、崔XX未作書面答辯。
景XX、常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景XX醫療費127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誤工費18685元、護理費1300元、營養費260元、殘疾賠償金616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2814.8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鑒定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37715.3元;賠償原告常XX醫療費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護理費600元、營養費120元、共計152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X、崔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8年2月27日21時許,被告雷X駕駛屬被告崔XX所有的陜K9PPP“大眾”轎車沿綏德縣城區龍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龍灣村龍泉路路段時,因夜間視線不良,速度較快,觀察不周,將過馬路的行人原告景XX、常XX撞倒,致景XX、常XX受傷。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雷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景XX、常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醫院救治,原告景XX經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腦外傷后反應、左側頂部軟組織血腫、急性閉合性胸部損傷、腰2/3/4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膝外傷、左側髕骨挫傷、左側股骨外側踝骨挫傷。原告景XX共住院治療13天,支出醫療費1275.5元。原告常XX經診斷為:急性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口腔頜面部軟組織損傷。原告常XX共住院治療6天,支出醫療費260元。審理過程中,原告景X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本院通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評定,該所于2018年6月9日作出陜榆高科(2018)臨鑒字第J2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景XX交通事故致左膝關節內損傷,影響左膝關節活動,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為3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90元。另查明,原告景XX與其丈夫常玉武生育子女三人,分別為長女常某,次女常XX,兒子常XX某,原告景XX與其丈夫常玉武及其三個子女均居住在綏德縣。被告崔XX所有的陜K9PPP“大眾”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10月27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時止。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景XX、常XX榆林市第一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各1份、醫療費票據6支、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房屋租賃合同、綏德縣YYY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綏德縣fff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綏德縣xxx小學出具的證明、常玉武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原告戶口本復印件、交通費票據4支、保險單2份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雷X駕駛屬被告崔XX所有的陜K9PPP“大眾”轎車與原告景XX、常XX相撞,致景XX、常XX受傷。經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雷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景XX、常XX無責任。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的發生以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崔XX所有的陜K9PPP“大眾”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二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參照“2018年陜西省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以及“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榆林市兩級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標準指導意見(試行)”確定。原告景XX:醫療費1275.5元、誤工費18685元(67433元/年÷365天×101天)、護理費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13天)、殘疾賠償金6162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776元(常某10194元、常XX13252.2元、常XX某17329.8元)、鑒定費1590元、交通費2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134184.5元。原告常XX:醫療費260元、護理費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50元/天×6天),共計1160元。二原告損失共計135344.5元,應當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賠償。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足額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故被告雷X、崔XX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訴請賠償營養費共計380元,因無醫療機構醫囑或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景紅紅醫療費4275.5元(包括后續治療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61620元、護理費1300元、交通費2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776元、誤工費5416元;賠償原告常XX醫療費260元、護理費600元,合計114535.5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景紅紅誤工費1326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賠償原告常XX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共計20809元。三、駁回原告景紅紅、常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被撫養人生活費一審法院認定是否正確;二、被上訴人傷殘賠償金是否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景XX被撫養人生活費部分年賠償總額累計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一審法院計算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金額符合上述規定,上訴人關于按照系數比例已經超出人均消費性支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關于被上訴人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還是農村標準進行賠償的問題。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村委會證明、社區證明、租房合同、在校證明,能相互佐證被上訴人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上訴人雖持有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但其將景XX、常XX合理損失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分項下判決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部分;
二、變更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景紅紅醫療費4275.5元(包括后續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8685元、護理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616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395元;賠償常XX醫療費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合計115485.5元。
三、變更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景紅紅被撫養人生活費17381元、交通費288元、鑒定費1590元;賠償常XX住護理費600元,共計19859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李 軍
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