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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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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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民終11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1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0.9層架10號。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譚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湖南眾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曹XX,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熊XX,女,漢族,住湖南省望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熊XX女婿),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譚X、曹XX、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責任劃分缺乏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譚X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一審認定曹XX“搶”綠燈而承擔主要責任明顯錯誤。張XX系農村戶籍,就業情況不明,只能按農村標準計算。營養費認定3000元明顯過高,缺乏依據。
張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事發時曹XX由于車速過快存在搶過十字路口行為,一審認定其承擔主要責任與事實相符,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關于城鎮標準問題,一審中提交了游練的房產證,張XX與游練是夫妻關系,房子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當認定張XX在城市有房產,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且張XX同時提交了在城鎮務工的證明資料,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醫療機構出具了加強營養的醫囑,一審根據傷情酌情認定3000元營養費符合法律規定。
曹XX辯稱,與一審陳述的事實情況一致,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熊XX辯稱,自己是車輛所有人,但并非本次事故發生時的車輛使用人,對本次事故發生的損害沒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上訴人針對本人提出的包括但不限于承擔訴訟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譚X與張XX的答辯意見一致。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4080.57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3、各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日14時30分,曹XX駕駛湘A×××××號小型轎車沿潭州大道由九華往三大橋方向行駛,至的交叉路口時,與譚X駕駛并搭乘張XX沿北二環路由蓮城大橋往時空廣場方向行駛的湘C×××××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XX及譚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因潭州大道與北二環的燈控交叉路口監控視頻損壞無法正常使用,曹XX、譚X、張XX陳述的事實不一致,雙方當事人車輛通過此燈控路口的交通信號燈狀況無法查實,且無事故目擊證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湖大隊認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特出具潭公交證字(雨)[2017]第F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曹XX陳述,事發當時其急著去公司交材料,經過事發路段搶在綠燈前通過十字路口,故車速過快且沒有注意左側來車。綜合案件的情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認定曹X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譚X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乘坐人張XX無責任。
張XX受傷后在湘潭市中心醫院住院17天,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醫藥費28626.61元,門診醫藥費528.5元,住院期間有陪護一人,出院醫囑:加強營養……。2018年3月20日,經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鑒定:張XX所受損傷評定為兩個十級傷殘,建議出院后休息并康復治療半年,費用在8000元左右,傷后一人護理兩個月,加強營養兩個月。張XX支付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743元。2010年元月份起至事發前,張XX在湘潭市名匠裝飾有限公司項目部及湘潭正合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工作,并在公司項目部工地居住,因交通事故受傷沒有繼續從事工作并停發工資。張XX與妻子游練育有兒子張穎杰,張穎杰隨母親居住在游練所有的長沙縣。湘A×××××號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熊XX,曹XX系熊XX女婿,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0萬元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
經當庭協商,非醫保用藥按住院醫藥費的15%計算,為4293.99元(28626.61元×15%)。對張XX所受經濟損失,該院參照有關法律規定確認如下:1、醫藥費29155.11元(住院醫藥費28626.61元+門診醫藥費528.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原告住院17天(50元/天×17天);3、護理費7636.93元,鑒定結論確認原告傷后一人護理兩個月,護理時間共計60天,按居民服務行業標準46458元/年計算(46458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費68元(4元/天×17天);5、誤工費13746.48元,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08天,張XX從事油漆工工作,該院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計算誤工費(46458元/年÷365天×108天);6、殘疾賠償金74685.6元,參照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關于調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部分項目標準的通知》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33948元/年×20年×11%);7、被扶養人生活費,張XX之子張穎杰,定殘之日已滿15周歲,被扶養年限為3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821.9元(23163元/年×3年×11%÷2人);8、營養費根據醫藥費金額酌情認定3000元;9、后續治療費8000元;10、鑒定費、鑒定檢查費1743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7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49707.02元。
一審法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曹XX承擔主要責任,譚X承擔次要責任,張XX無責任。曹XX、譚X應按責任劃分對張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湘A×××××號小型轎車車主系熊XX,曹XX系熊XX女婿,熊XX在事故中無過錯,不需要承擔責任。湘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0萬元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此次事故另一傷者譚X已另案起訴,考慮到張XX與譚X的損失大小及事故中的責任劃分,該院按40%:60%的比例分配交強險給張XX與譚X。張XX的損失149707.02元,扣除鑒定及鑒定檢查費1743元,非醫保用藥4293.99元,余款143670.03元(149707.02元—鑒定及鑒定檢查費1743元—非醫保用藥4293.9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張XX4000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張XX44000元,交強險外的損失95670.03元(143670.03元—4000元—4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張XX66969.02元(95670.03元×70%),譚X賠償張XX28701.01元(95670.03元×30%)。鑒定及鑒定檢查費1743元,非醫保用藥4293.99元,共計6036.99元由曹XX賠償張XX4225.89元(6036.99元×70%)。譚X賠償張XX1811.1元(6036.99元×3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4000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44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66969.02元,共計114969.02元;二、被告曹XX賠償原告張XX4225.89元;三、被告譚X賠償原告張XX30512.11元;四、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0元,減半收取1695元,由曹XX負擔1186.5元,譚X負擔508.5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本案中,交警部門雖未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但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形做出的責任認定,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責任劃分不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張XX是否適用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張XX與游練是夫妻,婚后在城鎮購買了房屋,于2016年11月16日獲得房產證。房產證雖注明為游練單獨所有,但張XX在此居住和生活,應視同為城市居民,且張XX從事油漆工工作,故一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三、營養費的金額。張XX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出院醫囑要求加強營養,花費醫療費用29155.11元。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認定3000元營養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認為營養費過高,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雪強
審判員 馬 蘭
審判員 周智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霖
書記員曾慶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