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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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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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57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8-10-11
原告:楊XX,女,現住址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現住址豐臺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北京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劉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與被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3217.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9800元、護理費29400元、誤工費5533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5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7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北大街二宮門路口南側北向南處,劉XX駕駛的×××小客車由北向南停車時,撞傷了由北向南騎行的我。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中關村大隊處理,認定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我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進行救治,經醫療機構診斷,事故造成我腦挫裂傷、右側枕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散在皮擦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顱外軟組織損傷、嗅覺喪失。為治療所受傷害,我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16天。經查,馮建國系×××號小客車的車輛所有人,事發時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該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與三者險。
劉XX辯稱:我認為楊XX的損失都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7時30分,在海淀區中關村北大街二宮門路口南側北向南,劉XX駕駛×××小客車由北向南停車,楊XX由北向南騎行電動車,造成劉XX駕駛的車輛左前門與楊XX騎行車輛接觸,兩車受損,楊XX受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X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入住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診斷:腦挫裂傷;創傷性珠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枕骨骨折;氣顱;右膝及右小腿散在皮擦傷;顱外軟組織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醫囑建議全休貳周,住院期間陪護壹人。2016年8月24日,楊XX進行復查,醫囑全休壹個月。后楊XX因嗅覺喪失至北京同仁醫院、北京安貞醫院等就診。
經楊XX申請,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對楊XX的嗅覺喪失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鑒定機關認為楊XX的病歷材料不充分,缺少傷后住院期間嗅覺情況的記載,且后期嗅覺的相關檢查距案發時間較長,難以判斷其嗅覺喪失與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故無法對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
楊XX提出如下賠償主張:1、醫療費3217.12元,有相應醫療費票據予以佐證。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按照住院16天,每天100元計算。3、營養費9600元,按照出院后180天營養期,每天50元計算。4、護理費29400元,按照住院16天,出院180天的護理期,每天150元計算。5、誤工費55336.8元,按照月均工資4611.4元,誤工期一年計算。楊XX主張其在孫小莉的豆漿店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其與孫曉莉溝通工資事宜的微信記錄及銀行賬戶流水對其主張予以佐證。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孫曉莉于2016年3月10日給楊XX轉賬存入1034.48元,備注2月試用期;2016年4月10日孫曉莉給楊XX的賬戶轉賬存入4437.14元;2016年5月10日,孫曉莉給楊XX轉賬存入4800元;2016年6月13日,孫曉莉給楊XX轉賬存入4614.44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7、交通費5000元,楊XX向本院提交交通費票據金額為142元。8、財產損失2000元,其中衣物損失650元,電動車損失1350元。楊XX就財產損失未提交相應證據。
另,劉XX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了相關費用核損單,核損單顯示劉XX為楊XX墊付部分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票據金額為16988.27元,其中自費金額2165.54元,最終核損金額14822.73元,救護車費用191元,且此單包含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5000元,理賠時扣除。劉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理賠時不應扣除自費部分金額,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其扣除的自費部分金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經交通隊認定劉XX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楊XX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根據本案鑒定情況,本院無法確認楊XX的嗅覺喪失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
楊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本案證據予以確認:1、醫療費3217.1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3、營養費酌定4500元,酌定按照每日50元的標準,計算90天。4、關于護理費,根據醫囑確認的楊XX休息時間,本院酌情認定楊XX的護理期為60天,按照每日120元的標準,支持護理費7200元。5、關于誤工費,楊XX提交的銀行賬戶流水能夠顯示孫曉莉每月向其轉入基本一致的金額,故本院對于楊XX主張其月平均工資4611.4元予以采信。根據醫囑的休息時間,本院酌情認定楊XX的誤工期為60天,支持其誤工費9222.8元。6、楊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費142元。8、財產損失酌定為1000元。劉XX已與某保險公司簽署本次事故相關費用的核損單,應視為其對于核損單予以認可,故本院劉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自費部分金額,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楊XX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7200元、關于誤工費9222.8元、交通費142元、財產損失1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商業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楊XX醫療費3217.12元;
三、駁回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27元,由楊XX負擔2429元,已交納;由劉XX負擔59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曉明
人民陪審員 王叔潔
人民陪審員 董福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倪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