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黎X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黔03民終44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負責人:陳X,系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1,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法定代理人:黎X2,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系黎X1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某保險公司(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與黎X1、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1民初606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播州區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6068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黎X1比第一審減少支付40680元賠償款;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在本案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已經用完的情形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產生的醫療費用是錯誤的。交強險應當分項賠償,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用完時,應由被上訴人肖XX自行承擔。
黎X1、肖XX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肖XX駕駛自己所有的貴C×××××號微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包南線××區××路路口時,刮撞行人黎X1(女,7歲),造成黎X1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肖XX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黎X1被送到播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2017年4月17日-5月12日)花去醫療費37,067.23元(肖XX墊付了黎X1醫療費27,067.23元,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預付了醫療費1萬元),診斷為:左脛腓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內側皮膚裂傷、左小腿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為:①保持術區敷料干燥;②注意休息,合理營養;③出院后患肢嚴禁負重,避免外傷、暴力及劇烈運動;④出院后若骨折延遲愈合或骨折不愈合,立即返院就診等等。2017年8月11日-8月30日,黎X1又到播州區人民醫院住院19天,做內固定取出手術,黎X1自行墊付醫療費5,592.83元。2017年9月13日,黎X1之傷經鑒定為傷殘十級、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黎X1為此花去鑒定費1,000.00元。貴C×××××號微型普通客車在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肖XX駕駛自己所有的貴C×××××號車因交通事故造成黎X1受傷,肖XX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肖XX應當依法賠償。貴C×××××號車在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黎X1的訴訟請求,認定黎X1的經濟損失如下:①醫療費42,660.06元(37,067.23元+5,592.83元);②護理費9,207.00元(102.30元/天×90天,以原告起訴為限);③住院伙食補助費3,520.00元(80.00元/天×44天);④營養費4,500.00元[50.00元/天×90天];⑤殘疾賠償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⑥鑒定費1,000.00元;⑦交通費酌定300.00元;⑧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合計119,672.3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黎X182,605.07元(119,672.30元-37,067.23元)。肖XX墊付款27,067.23元,在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賠款中扣除,由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給肖XX。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黎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82,605.07元。二、由某保險公司向肖XX支付墊付款和預付款合計27,067.23元。三、駁回黎X1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0元,由肖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本次事故的責任歸屬及比例,黎X1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的項目、數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關于“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因黎X1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總的賠償限額,故一審在交強險總責限額范圍內判令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人保財險渝北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萬 億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趙凱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