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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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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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民初75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永康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代理人祝習鵬(特別授權),浙江浙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828號1-3層。
責任人:胡滔。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特別授權),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原告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誠物流”)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金東波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10月10日和12月30日兩次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金誠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祝習鵬,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誠物流起訴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貨物運輸預約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00時至2019年10月13日24時止。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運輸的貨物在河南省開封市通許縣發生火災事故,事故造成1100000元的損失。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按照保險限額800000元向原告進行賠償,同時火災施救費用為44000元,在保險金額外,不超過一倍保險金額的,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現原、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保險賠償款。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4000元施救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從主體看,被告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明顯示原告并未將貨物損失賠付給貨主,本案原告不具備賠償的資格。從程序上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二、被告認為事故發生以后,被告根據原告報案到現場勘查,并且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損失清單,本案原告遲遲未提供,導致被告對火災造成的損失無法核定。根據目前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訴證據顯示無法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貨單和相對應貨主貨物以及價格是否為運輸車輛路上貨物,也就是投保貨物是不確定的,也沒有第三方的有關部門予以確認貨物損失金額。基于該事實,保險公司在開庭前向法院申請要求對本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貨物損失予以審核評定。三、本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雙方約定火災事故每次免賠率為貨物實際損失的30%,如貨物實際損失超出最高保險金額限額,按照最高保險金額限額的70%計算。本案涉及保險金額為80萬元,如損失超過80萬元,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為56萬元。四、本案原告主張施救費用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的44000元系由原告所支付的事實。綜上,請求法庭程序上駁回原告的起訴,從實體上在損失未確認的情況下,駁回原告請求。損失確認的情況下,由原告將貨物賠償給貨主的情況下,被告愿意賠付。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金誠物流提供如下證據:
一、貨運險電子投保單一頁,證明被保險人單批次投保的事實。出示:手機原始載體。
二、保險費電子普通發票一頁,證明保險費已經繳納及保險合同已經生效。
三、火災事故認定書一頁,證明火災事故的相關情況的事實。
四、交通事故認定書一頁,證明案涉事故的相關情況的事實。
五、金誠物流發貨清單原件3頁,證明本次承運貨物匯總明細的事實。
六、貨主的托運單原件34頁,證明承運的單票貨物名稱型號等的事實。
七、永康各位貨主的銷貨清單和明細各一份,證明受損貨物的型號、規格、價值。
八、受損貨物損失金額統計表6頁,證明受損貨物損失金額統計的事實。
九、現場照片一份,證明受損貨物損失程度狀態為全報廢。
十、施救費票據一份,證明本案原告駕駛員支出的施救費用總金額。
十一、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各一份,證明承運車輛和駕駛員相關信息。
十二、駕駛員聘用合同2頁,證明駕駛員與原告的關系,屬于履行職務發生意外,本案屬于保險事故,駕駛員所支付的費用,屬于原告的合理費用。
十三、提供事故發生后被告業務員提供的保單一份,證明原告投保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貨物信息基本事實,我們預約好簽訂合同,原告把信息發到被告的平臺,被告就知曉該運送,在平臺預扣除保險費。對證據一信息是正確的。
對證據二屬實的,但2萬元是預收費用,然后在一年內進行結算。
對證據三真實性由法院予以審核,我們認可發生火災的事實,但證據三沒有蓋章,我方無法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對出警證明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五是否當時制作,被告有異議,根據被告向駕駛員詢問得知手上是沒有發貨清單,有的貨物清單是裝在包裹里面的,駕駛員是看不到的,原告提供的發貨清單是否是所有貨物的發貨清單,對真實性、關聯性被告不知情,也無法確認。
對證據六在事故發生以后,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貨運清單,原告沒有提供,對于該證據被告是第一次看到,對該證據是否真實的情況下,希望原告提供貨主的聯系方式,由被告去核實。對于真實性無法確定。
對證據七對于貨物價格,保險公司確認貨物是否毀損的情況下,也無法確認價格,我方認為對價格問題和實際損失問題,在貨物毀損的情況下,由第三方鑒定機構予以確認受損的價格。
對證據八是原告單方制作,我方認為無法確認本次火災造成的實際損失。
對證據九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十的施救費票據,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原告無法證實涉案施救費是自己支出的。
對證據十一無異議。
對證據十二是聘用合同,但寫的是勞動合同。對該份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不排除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了向被告主張相關費用事后所書寫的,理由為本案被告向駕駛員詢問調查,駕駛員明確說該車是自己的,掛靠在周口市運輸公司,并且每次運輸都簽訂物流運輸合同,并且自己車輛也向保險公司投保過車輛損失險,所以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顯然是不真實的,也無法證實駕駛員為原告的員工或者是雇員的事實。
對證據十三,原告手上的保險單肯定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給了原告,以前約定的是50萬元,后期才約定80萬元。并非是事后給原告的。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對證據一、證據二均沒有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確認。對證據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四、證據九、證據十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五、證據六,因被告有異議,應以第三方鑒定機構予以確認的為準。對證據七,對被告提出第三方鑒定機構予以確認受損價格的異議予以采納。對證據八,因系原告單方制作,且被告又有異議,應以第三方機構的評估為依據。對證據十,因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結合本案的證據三、證據四,應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證據十一,被告沒有異議應予以確認。對證據十二,因被告有異議,結合被告提供的駕駛員耿生祥本人筆錄,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只是駕駛員耿生祥為原告運輸貨物時雙方才簽訂合同,但簽訂的是運輸合同,并不是勞動合同,所有對原告提供的該證據不予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抗辯意見提供如下證據:
1、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一份,證明火災事故每次絕對免賠率為30%,損失超過最高賠償限額按照70%賠付。
2、駕駛員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證實涉案車輛與原告之間是運輸合同關系,并非是原告陳述駕駛員系原告員工的事實。駕駛員在筆錄中陳述車輛是自己,掛靠在運輸公司,每次運輸貨物的時候都簽署物流運輸合同。
3、現場勘查筆錄一份,證明當時事故發生后,現場的現狀以及原告確認過。
原告金誠物流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為了核實該份證據真實性,需要被告提供2016-2017年往年的預約文件,該證據只有被告蓋章,該份保單完整性和真實性需要往期的保單進行核實。為了反駁被告的證據,我方提供事故發生后業務員給我方的保單一份。我方希望法庭查明被告是否對免賠條款,已對原告進行了明確告知或提醒義務。
對證據2,駕駛員陳述車輛是自己的,是掛靠,但并不能排除原告聘用駕駛員的事實。
對證據3,本次事故損失分為確認數量等得到損失金額,我們已經提供清單,如果被告對損失金額提出異議可以申請鑒定,但要求鑒定公司應排除與保險公司有長期業務關系的相關公司。雙方如果難以達成一致鑒定公司,通過省高院的搖號確定。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1,雖然原告有異議,該保險合同沒有原告的蓋章或簽字確認,但其內容與原告當庭提供其蓋過章的保險合同內容一致,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證據2,證據3因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二次開庭審理,本院當庭宣讀并出示,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浙江眾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火災損失鑒定結論書。
原告金誠物流的質證意見:由于火災有些東西滅失了,我方尊重該評估報告作出的鑒定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對鑒定報告的關聯性、合理性都有異議。火災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到達現場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托運單,原告未提供相應的托運清單,致使受損的貨物無法核定,法院委托的該鑒定的結論,所涉及的貨物名稱都是原告所羅列的名稱,排的順序跟原告羅列也是一致的,損失的數量也是基本一致,核定的單價稍微進行了調整。目前原告并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已經提交法院的托運單的貨物與涉案車輛關聯性,為此保險公司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咨詢予以核對車上貨物名稱、數量的來源,澄清一個事實對于貨物名稱、數量,保險公司并未認可過。該份鑒定結論涉及金額巨大,鑒定結論提交法院的封面記載房屋租金價值鑒定價格的鑒定報告,我方認為該份評估報告內容不合法,程序違法規定,我們要求對該份鑒定報告進行重新鑒定。
本院認證意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自行制作的火災損失核定表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主持雙方協商一致后,由本院通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平臺,以搖號的方式確定委托浙江眾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因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該評估公司系列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平臺的鑒定單位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浙江眾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或鑒定人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反或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同時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以下問題:1、鑒定報告封面是房屋租金價值鑒定項目的問題;2、評估報告物品如何確認屬于車輛問題;3、物品清單來源問題、物品殘值問題進行了書面答復,做出了合理的解釋。據此本院認為應將浙江眾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觸及的評估報告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此外,根據原告金誠物流的申請,申請證人應葉英出庭作證,證明原告投保時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證人非被告方的業務員,其證言不具有真實性,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對其異議不予采納。
原告金誠物流還提交被告工作人員徐錦軍出具收到原告63份廠家貨物清單收據一份。
本院認證意見:對此證據被告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的如下事實: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貨物運輸預約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00時至2019年10月13日24時止,運輸路線僅限永康至鄭州,保額為每車800000元。2019年6月4日14時15分許,由耿生祥駕駛豫P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豫PXXXXX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將原告的貨物從永康運往鄭州,在河南省通許縣境內的大廣高速1793Km處車輛燃燒,造成車輛、路產及所載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浙江眾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為907009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管制設備及吊施救費21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財產損失事故,被告理應予以賠償。浙江眾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為907009元。對于具體賠償數額,被告提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火災事故每次絕對免賠率為30%,損失超過最高賠償限額按照70%賠付”,該條款屬于特別約定條款,但原、被告提供的預約保險合同中,對該條款并沒有進行文字加粗,或有下劃線標明,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條款已對原告履行了明確告知或提醒義務,且該合同屬于格式合同,由被告制作和提供,該免賠條款并不能對原告產生效力。對于原告支付的交通管制設備及吊施救費210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預約保險合同規定,所負的最高保險責任為800000元(含施救費用),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負。據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賠償款為8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主體不符,應按“火災事故每次絕對免賠率為30%,損失超過最高賠償限額按照70%賠付”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及被告辯解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訟請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8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2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900元;鑒定費3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交),由原告永康市金誠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各負擔17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東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應曉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