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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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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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終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
負責人: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單XX,男,漢族,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濮陽市華龍區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9)豫0902民初5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單XX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9)豫0902民初5187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發動機損失部分,共計金額40,000元,上訴費用由單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中所述暴雨是發動機進水損壞的近因認定事實錯誤;2.單XX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其主張的發動機損失屬于免責情形,一審認定發動機損失屬于車損險應當賠償錯誤,二者事實上屬于不同險種,賠付范圍不同;3.“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的免責情形,不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單XX答辯稱,本案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方即保險公司的解釋,暴雨是本次發動機損失的原因,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應當維持。
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單XX車輛損失費65,0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9日10時54分,單XX駕駛豫J×××××號小型轎車在雨中行駛至濮陽市××區××與××路交叉口時,造成上述車輛損壞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單XX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出險后,在報案信息中出險經過記載:“單方事故,出險原因:行駛受損-涉水行駛,本車車損”。2018年9月10日,濮陽市氣象局資料室出具《證明信》:據濮陽市氣象局氣象資料,2018年8月19日8時到2018年8月20日8時,區政府自動雨量站降水量68.7mm,達到暴雨級別。(氣象學上24小時內降水量50.0-99.9mm為暴雨標準)。經單XX與某保險公司協商選定,由一審法院委托河南博恒評估有限公司對豫J×××××號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3月31日,該評估機構作出河南博恒(2019)第F027號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確定該車評估基準日的更換、維修部分費用為65,050元。又查明,單XX為豫J×××××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29,494.4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31日00:00至2019年1月30日24:00。單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條款中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負責賠償;同時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單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豫J×××××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單X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的報案、出險記錄,濮陽市氣象局資料室出具的《證明信》,可以認定單XX的車輛在暴雨天氣中涉水行駛,導致車輛損壞。案件中暴雨系車輛涉水的主要原因,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故暴雨是引發事故的有效近因。關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并沒有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對此有完全不同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的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為所有客戶提供的格式合同,該合同約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同時又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上述規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應作出不利于某保險公司的解釋,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單XX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險,且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公司車輛損失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對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應賠償,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河南博恒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博恒(2019)第F027號評估意見書,單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65,05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單XX保險金65,0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單XX保險金6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4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關于車輛在暴雨中行駛,發動機進水造成損失,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本案中,保險條款雖然約定保險人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負責賠償,但亦約定對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負責賠償,在對合同條款理解存在兩種解釋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且涉案車輛是在正常行駛中突遇暴雨,涉水行駛并非故意,被保險車輛的發動機因此進水受損,暴雨是發動機進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應當認定保險事故的原因是暴雨,故某保險公司不能引用發動機進水的免責條款拒絕承擔責任。一審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慶安
審判員 張慧勇
審判員 李光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