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越風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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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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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7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余姚市越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1079203XXXX。
法定代表人: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713359XXXX。
主要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董XX,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姚市越風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賠付原告修理費83405元、施救費3950元、路產損失7000元、醫療費813.50元,合計95168.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浙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浙BXXXXX號車商業險項下包括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704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元/座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為其所有的浙BXXXXX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險項下包括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43275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00時起至2019年10月14日24時止。2019年8月13日6時35分,原告方駕駛員王學剛駕駛浙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浙BXXXXX號重型平板半掛車行駛至S8慈余高速往余姚方向轉入S8慈余高速泗門收費站時,車輛發生側翻并碰撞邊護欄,造成車輛損壞、貨物損壞、路產損失、王學剛受傷(傷勢輕微)。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三大隊認定,王學剛因機動車載貨高度超過規定,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維修,共花費修理費83405元,并支付施救費3950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7000元,駕駛員王學剛支付醫療費813.50元。原告為此要求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以原告駕駛員沒有從業資格證及事故車輛載貨高度超過規定符合保險人免責事項的約定為由不予賠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3份、行駛證2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2份、協議書2份、施救費發票2份、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索賠單1份、路產損失賠償款票據1份、門診病歷1份、收費票據8份,被告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2份、投保單2份、投保人聲明2份、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1份、免責事項說明書1份、從業資格證1份、駕駛證1份等予以證明。對于原告提供的從業資格證1份,由于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對,且也未復印完整,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保險人應對履行了上述義務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浙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BXXXXX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及免賠額和免賠率進行了加黑加粗,并單獨印制了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也在相應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蓋章確認,但涉案免責事項說明書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6項中的約定,由于未明確“許可證書”、“其他必備證書”具體為何種證書,條款指向內容不明,應視為未有效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此抗辯主張免除保險責任,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九條第(四)款關于機動車損失保險中責任免除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及第十一條第(三)款關于免賠率與免賠額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從上述兩條款可以看出,如被保險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并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可以不適用免賠條款而適用免賠率與免賠額條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機動車載貨高度超過規定及駕駛員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兩個原因所導致,機動車載貨高度超過規定是否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并未明確,而且被告也未進一步舉證來證明該項事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于格式合同的理解和適用出現兩種解釋的時候,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另根據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機動車損失賠償應適用免賠率與免賠額條款的規定,而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關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的規定及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第三者損失即路產損失應在扣除交強險范圍內的2000元以后按上述規定進行扣減。對于駕駛員的醫療費,由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關于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并無對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作出相應免賠率的約定,且投保人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被告應全額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越風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費和施救費78619.50元、路產損失費6500元、醫療費813.50元,合計85933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XXX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二、駁回原告余姚市越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179元,減半收取1089.50元,原告余姚市越風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05.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84元。被告負擔的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XXX92,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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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楊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