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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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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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81民初46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甲,女,回族,住山東省青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山東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00569021XXXX。
負責人:馮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系公司職工。
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書主文前簡稱人壽財險威海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焦妮妮為其所有的奧迪牌小型轎車(車牌號為魯K×××××)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35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8年12月16日12時00分起至2019年12月16日24時止。
2019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焦妮妮駕駛該車沿G20行駛至G20濟南方向207公里200米處時,因剎車不及與于堯駕駛的魯K×××××號小型客車追尾相撞,造成于堯駕駛的魯K×××××號小型客車又向前撞到前方**駕駛的魯G×××××號小型客車尾部,致使三車受損。
該事故經山東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一支隊青州大隊認定,焦妮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后,焦妮妮將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并于2019年11月4日通過中國郵政速遞將債權轉讓的事宜向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進行了通知。
望判如所請。
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35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案的被保險人為焦妮妮,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存在問題。
另外,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在未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2月16日,焦妮妮為其所有的魯K×××××奧迪牌小型轎車向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提出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要求,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簽發保險單。
其中,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承保的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3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全車盜搶保險,保險金額235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險(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保險)。
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2月16日12時00分起至2019年12月16日24時止。
焦妮妮依約繳納保費,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焦妮妮簽發了保險單。
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
2019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焦妮妮駕駛魯K×××××小型客車沿G20行駛至G20濟南方向207公里200米處時,因剎車不及與于堯駕駛的魯K×××××號小型客車追尾相撞,造成于堯駕駛的魯K×××××號小型客車又向前撞到前方**駕駛的魯G×××××號小型客車尾部,致使三車受損。
該事故經山東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一支隊青州大隊現場勘查認定,焦妮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焦妮妮支出施救費26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焦妮妮將被保險車輛魯K×××××小型客車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的貸款償還完畢,2019年10月28日案涉車輛的抵押解除。
2019年10月28日,焦妮妮將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險理賠權轉讓給本案原告甲,同時將本案的事故認定書及保險單原件交付原告,并于2019年11月4日通過中國郵政速遞將債權轉讓的事宜向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進行了通知,快遞查詢記錄顯示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進行了簽收。
事故車輛魯K×××××小型客車現已被轉賣,車輛在出售時未進行維修。
事故發生后,焦妮妮及時向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報案,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派人到現場進行了勘查。
后因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為此,原告訴至本院,并向本院遞交申請,請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該車損失價值進行評估。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華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
2019年12月20日,該評估公司作出華祥公估字【2019】714號價格評估結論書,核定該車損失價值為171095元。
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9200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簽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
本案中,雙方對財產保險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案涉事故發生并致涉案車輛損壞、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一、原告甲的主體資格問題;二、原告車輛損失數額的具體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問題。
被告主張本案的被保險人為焦妮妮,且本案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在未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存在問題,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對此,本院認為,雖然案涉保單中約定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但根據原告提交的明確載明解除抵押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可以看出,原本設立在被保險車輛上的抵押權已經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焦妮妮享有對被保險車輛完整的所有權。
債權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
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與焦妮妮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將涉案的焦妮妮對被告理賠權利轉讓于原告,原告已經按約支付了對價,并通過郵寄通知書的方式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了被告。
雖然被告辯稱其未收到焦妮妮郵寄的上述債權轉讓通知書,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且原告起訴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原告提供的起訴狀副本中載明了原告與焦妮妮債權轉讓的相關事宜,應認定原告作為債權受讓人已完成了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的義務,被告作為債務人,應履行向原告賠付保險金的法律義務。
綜上,本院認為甲作為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并無不當,具備向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主張本次交通事故中魯K×××××小型客車所有相關損失的權利,對被告的相關辯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問題。
本案訴訟期間,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華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評估核定該車損失價值為171095元。
對該評估意見,原告無異議,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雖對該評估意見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評估意見的相反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期間啟動的車損評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請而啟動,評估啟動程序合法,濰坊華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屬于本院車損評估類中介機構名錄成員,受本院委托進行車損評估,該評估公司及具體評估人員均具有法定評估資質,無證據證實該評估公司及具體評估人員與案涉雙方具有利害關系,且濰坊華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對事故車輛進行現場勘查時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有工作人員在場一同對車輛受損部件逐一核實,評估程序合法,該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意見具有證明案涉車輛損失程度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并確定案涉車輛損失價值為171095元;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所持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主張的評估費9200元、施救費260元,被告人壽財險威海公司均無異議,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甲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共計18055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收款人:甲;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賬號:62×××96);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原告甲負擔19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個人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單位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加蓋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秀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司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