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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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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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4民初564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郫縣。
法定代表人周焜。
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1079號。
負責人郭家騮。
委托代理人潘偉,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謝明輝,男,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
第三人周焜,男,漢族,住四川省郫縣。
委托代理人黃文莉,女,漢族,住四川省郫縣。系周焜配偶。
原告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致公司”)與被告、第三人謝明輝、第三人周焜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嘉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霖、郭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偉、劉兵、第三人周焜的委托代理人黃文莉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謝明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廣明訴請:1、判令被告賠償保險款項1171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所有的川AXXXXX號混凝土攪拌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含有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謝明輝駕駛原告所有的川AXXXXX號混凝土攪拌汽車運送混凝土時,因車輛顛簸導致第三人謝明輝椎體骨折,謝明輝受傷后由第三人周焜送到白鶴灘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8年10月13日轉送到綿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于2018年10月29日病情好轉后出院。謝明輝的傷情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后,周焜與謝明輝簽訂賠償協議,約定周焜向謝明輝賠償117150元,現該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原告聘用的司機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受傷,被告應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焜與謝明輝達成的賠償協議金額遠遠低于傷者實際受傷所能獲得的賠償金額,被告應將保險賠償金額支付給原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川AXXXXX號混凝土攪拌汽車在其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200000元),由于原告在發生事故后并沒有報警無法查明事故的原因及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第三人謝明輝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周焜述稱,同意原告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謝明輝系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聘用
的駕駛員。2018年10月11日,謝明輝在駕駛川AXXXXX號混凝土攪拌汽車過程中因車輛顛簸導致椎體受傷,并于當日因“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入住寧南縣,后轉入綿陽市中心醫院住院15天。寧南縣人民醫院入院記錄記載:患者1+小時前,因駕駛大貨車時,由于路面顛簸,人彈起后落下,即感腰部疼痛難忍,活動時疼痛加重,伴輕度轟動受限,遂由工友護送至我院就診,門診行腰椎X線檢查示:L1椎體壓縮性骨折等。謝明輝住院期間共計產生醫療費37991.83元。2019年4月1日,謝明輝的傷情經綿陽維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醫療費12000元等。2019年7月24日,周焜代嘉致公司向謝明輝支付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合計117150元。
另查明,1、嘉致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川AXXXXX號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200000元;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3、庭審中,嘉致公司主張其金額構成情況為:醫療費30393.45元(已按20%扣除自費藥品費用7598.20元)、誤工費22038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按十級傷殘計算)。
以上事實,有嘉致公司提交的行駛證、駕駛證、運輸從業證、事故證明、保單、(2019)川0124民初3461號民事判決書、照片、出入院證明、病歷、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協議、收條,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案件事實,嘉致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嘉致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已實際向謝明輝支付賠償款項,故某保險公司應向嘉致公司履行賠償義務。關于賠償金額問題。鑒于嘉致公司與謝明輝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完畢,雙方實際履行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金額低于法定賠償標準,故嘉致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117150元,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11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2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費用已由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與成都嘉致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裕靈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