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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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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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12民初945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張X甲,女,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江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江蘇韻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32735元、評估費8040元,合計140775元,以及施救費4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在揚州市江都區國際汽車城揚州海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購買了奔馳牌小型轎車一臺,車輛號牌號碼為蘇K×××××。該車輛由海星汽車公司的員工于2019年1月24日在被告處投保了30.95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該保險的投保人為海星公司的員工,被告及海星公司均未向原告告知保險免責條款,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單原件。2019年7月6日晚上,原告配偶李萬鵬駕駛該車輛行駛至無錫市區時,突遇暴雨,致車輛浸水受損。同日晚間,李萬鵬向被告報案(報案號為C321000VEXXX005528),告知被告車輛受損事宜。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事故損失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后經貴院委托鑒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32735元、另原告花費評估費8040元,合計140775元。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金額為3095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發動機的損失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評估費我公司不承擔。根據保單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租賃有限公司。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9年1月購買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一臺,車輛號牌號碼為蘇K×××××。2019年1月2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蘇K×××××車輛被告處投保了30.95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張X甲,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24日15時至2020年1月24日24時。商業險保單特別約定第2條中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租賃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晚間,原告丈夫李萬鵬駕駛該車輛行駛至無錫市區時,突遇暴雨,致車輛浸水受損。同日,李萬鵬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報案號為C321000VEXXX005528),告知被告車輛受損事宜,當日產生施救費400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事故損失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后經我院搖號確定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揚州分公司對上述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最終核定標的車輛維修的金額為132735元。該次鑒定產生評估費8040元。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張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張X甲所有的被保險車輛遇暴雨至車輛浸水受損,其合理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本院經搖號確定的公估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證明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案涉車輛損失132735元、評估費8040元、施救費400元予以賠償。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的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在責任范圍內,其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因該條款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就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案涉被保險機動車輛的損失是因為暴雨致車輛進水所致,故該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對于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租賃有限公司,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的權利,故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無不當,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此理由抗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甲車輛損失132735元、評估費8040元、施救費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任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