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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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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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082民初625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榮成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371082MAXXXYR14K,住所地:山東省榮成市。
負責人:林XX,經營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002783469XXXX,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火炬技術產業開發區-33號樓。
法定代表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公司員工。
原告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以下簡稱榮昌志發水暖)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榮昌志發水暖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1,094元、評估費1,400元,共計32,294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魯KXXXXX號貨車于2018年8月3日在被告處投保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2019年4月23日,原告司機周鴻業駕駛該車輛與他人駕駛的貨車相撞,致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周鴻業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承保的合同期內,被告應賠償榮昌志發水暖合理損失,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榮昌志發水暖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但原告索賠車輛維修費過高,不予認可。評估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為魯K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4,5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8月19日24時止。2019年4月23日,原告司機周鴻業駕駛該車輛與他人駕駛的貨車相撞,致車輛損壞。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鴻業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訴前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該所鑒定魯KXXXXX號車輛損失費用為31,094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400元。雙方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成訴。
訴訟中,被告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東省方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鑒定意見載明:魯KXXXXX號車輛維修費用約為人民幣27,622元。經質證,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等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就其所有的機動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原告訴前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訴訟中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經鑒定合理維修費為27,622元。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原告為確定損失訴前支出了鑒定費1,400元,因訴訟中重新鑒定車損價格有所減少,本院認為被告應按照相應比例進行負擔,本院酌定由被告負擔1,200元。
綜上,原告主張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車輛維修費27,622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28,822元;
二、駁回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元(系減半收取),由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負擔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70元;鑒定費3,000元,由榮成市崖頭榮昌志發水暖器材經XX負擔3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6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朝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