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施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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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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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9民初174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qū)-7層、10-14層、19-21層。
責任人:徐學德。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崔XX,浙江金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XX,男,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施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金金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要求施XX賠償墊付款3374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31日,趙雅芳為其車牌號碼為蘇CXXXXX的汽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金額為機動車損失險76824.80元等,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時止。2018年10月2日9時40分許,施XX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杭州市蕭山區(qū)—黨農(nóng)線—黨灣鎮(zhèn)愛華路路口地段,與許佳琪駕駛的車牌為蘇CXXXXX的汽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XX負事故主要責任,趙偉峰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趙雅芳的車輛經(jīng)維修,花費修理費4820元。隨后,趙雅芳向原告申請理賠。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趙雅芳支付理賠款4820元。
被告施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打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定損照片(打印件)、定損單(打印件)、維修清單、維修費發(fā)票、代位求償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支付憑證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許佳琪駕駛趙雅芳向原告投保的機動車與施XX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許佳琪負事故次要責任,施XX負事故主要責任,施XX存在過錯。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向趙雅芳理賠車損險后,有權向施XX追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施XX駕駛的電動車,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系機動車,故應當按照非機動車處理。據(jù)此,原告要求施XX支付理賠款3374元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為3036.60元。施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自行放棄抗辯的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施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036.6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施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元,施XX負擔23元。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申請退還剩余的案件受理費;施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金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周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