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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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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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終34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14層。
負責人: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孟XX,男,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10000元損失;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冀J×××××號車輛損失評估數額過高,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02854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雖然被上訴人已經賠償了冀J×××××號車輛的損失,但是被上訴人已經確定冀J×××××號車輛已向法院起訴要求全額賠償車輛損失,應當通知我公司共同參與鑒定。且評估報告的評估數額只是對車輛損失的預估數額,并不是車輛的實際損失。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是否實際修理應該予以核實,如果已經實際修理,修理單位應當向被上訴人提交維修費發票和明細。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綜上,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損失明確,金額合理,適用法律正確,我司堅持一審判決結果,要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方的保險墊付賠款10285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25日,孟XX駕駛冀J×××××號車沿京臺高速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京臺高速323KM北京方向時,追尾厚沖駕駛的冀J×××××號車輛,孟XX負事故全責。我司承保厚沖駕駛的冀J×××××車損驗,經青縣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22民初223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我司在車損險內無責代為賠償冀J×××××號車主王世杰車輛損失97954元、公估費4900元,以上共計102854元,履行賠償義務后我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經查三者車輛冀J×××××號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給及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故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擔102854元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5日,孟XX駕駛冀J×××××號車沿京臺高速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京臺高速323KM北京方向時,因在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尾厚沖駕駛的冀J×××××號車輛,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機關調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厚沖無責任。另查明,孟XX駕駛的冀J×××××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限額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厚沖駕駛的冀J×××××號車在原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限額432000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冀J×××××號車的車主王世杰依據保險合同將乙保險公司起訴至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作出(2016)冀0922民初2232號民事判決,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車主王世杰車輛損失97954元及公估費4900元?,F乙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判決義務,向王世杰賠償完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涉車輛行駛證、駕駛人員的駕駛證、車輛保險單抄件、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232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予以認定。事故中,孟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厚沖無責任。因此,原告乙保險公司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對其投保車損險的車輛冀J×××××號先行進行了賠付,原告乙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原告賠償的車輛損失97954元及公估費49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車輛冀J×××××號車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的總和,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已經賠償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賠償金共計102854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本案中,由于乙保險公司已先行對冀J×××××號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先行賠付,故乙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對甲保險公司的追償權。關于冀J×××××車輛的車損數額,系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認定,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追償數額符合以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雖不認可該數額,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張兆陽
審判員 穆慶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孫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