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賈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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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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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3民初9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
法定代表人:曹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系公司員工。
被告:賈XX,男,漢族,住安徽省天長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賈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章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損失6435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5日16時13分許,被告駕駛電動車行駛至金華市金東區交叉口地段與俞攀駕駛的滬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雙車車損。經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賈XX、余攀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后滬AXXXXX號轎車進行了維修,由我司定損,定損金額為12870元。俞攀駕駛的滬AXXXXX號小型轎車系金科所有,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綜合險,俞攀駕駛的滬AXXXXX號轎車車損為12870元,按照責任,應當由賈XX承擔6435元,因金科要求我司先行賠償其車損,并簽訂了權益轉讓書,要求我司代位追償。根據事故認定書可知賈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故應當承擔關于俞攀駕駛的滬AXXXXX號轎車車損6435元的賠償責任,我司已經向被告溝通代位追償事宜,但是被告遲遲不予支付的追償款。綜上,根據我國《保險法》及《道交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原告墊付的6435元應當有權向被告追償。故請求貴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同事,依法判如所請。
為證明以上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信息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事故責任。3、車輛維修發票、定損單及定損照片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損失。4、保單抄件、代位追償申請書及權益轉讓書、賠款同意書、銀行回單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已經支付賠償款12870元的事實
被告賈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并且能夠對其主張的事實予以證明,本院確認這些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事實:2019年7月5日16時13分許,被告賈XX駕駛電動車行駛至金華市金東區交叉口地段與俞攀駕駛的滬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車損。經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賈XX、余攀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后滬AXXXXX號轎車進行了定損維修,金額為12870元。該款原告已于2019年9月25日、27日支付給了浙江金華盛藍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金科與原告簽訂了《權益轉讓書》,將滬AXXXXX號轎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6435元)索賠權利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俞攀駕駛的滬AXXXXX號小型轎車系案外人金科所有,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金額8486.68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被告賈XX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賈XX支付賠償款及相應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賈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人民幣6435元及利息損失(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賈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翁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