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13民終2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號粵豐大廈辦公801號A區。
負責人:周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山東國曜(臨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住山東省微山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8民初2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車魯QXXXXX9起火燃燒并非因碰撞事故和火災,屬于自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第六條及第九條,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3月1魯QXXXXX9奔馳車輛在事故地點起火燃燒。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于2019年3月5日委托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結論為:不能確魯NXXXXX9魯NXXXXX掛號車輛是否魯QXXXXX9轎車接觸。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事故證明記載,無法查清該事故的事實和成因。楊XX無法證魯QXXXXX9號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審法院委托山東魯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不能判魯QXXXXX9號車輛起火原因,但不排除車輛起火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根據上述證據材料,無法證魯QXXXXX9奔馳車輛因碰撞起火,車輛起火應系自燃。自燃損失險屬于單獨的附加險種,屬于機動車損失險中的免責情形。
楊X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車輛損失19099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192490元。一審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至20559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3日,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魯QXXXXX9號“奔馳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一份,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及其該種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金額為19099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30日0時起至2019年4月29日24時止。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項下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火災、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項下第九條約定,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等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9年3月1日20時許,王暉駕駛上述保險車輛行駛至國道205線815公里+200米(丁旺莊村)路段處時車輛起火,造成保險車輛受損。該事實由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第371328120190000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予以證實。
涉案車輛在該次起火事故中的受損情況,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魯QXXXXX9號車輛在該次事故中達到報廢程度。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0元。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另外,該次交通事故,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500元。
一審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就涉案車輛起火原因意見不一,原告主張系魯NXXXXX9魯NXXXXX掛號車相撞引起,被告主張起火原因不明,并據此主張免責。2019年3月28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載明:因涉案車輛起火后燒毀嚴重,且原告主張的碰撞車魯NXXXXX9魯NXXXXX掛號車不在現場,致使公安機關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事故的事實和成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同時,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魯NXXXXX9號半掛車于2019年3月1日20:17:51魯QXXXXX9號車輛于2019年3月1日20:18:00魯QXXXXX2號重型貨車于2019年3月1日20:18:04分從事故現場經過。經詢魯QXXXXXN號重型貨車駕駛員高洪利得知,其于2019年3月1日從該地點經過時,其前方行駛的黑色小轎車魯QXXXXX9號)突然在車道內停車,黑色小轎車突然停車時,與前方順行的大貨車相距十米左右。經詢問報警人董志成得知,其駕魯QXXXXXW號小型轎車經過事故地點時,發現奔馳轎車起火,并用自己的手機協助奔馳方人員報警。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給出鑒定意見:根據現有證據材料,無法確魯NXXXXX9魯NXXXXX掛號車是否魯QXXXXX9號車輛相撞。
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山東魯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起火原因再次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由于被檢車輛檢材缺失,根據現有條件無法判魯QXXXXX9號小型轎車起火原因。但不排除車輛起火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同時,該鑒定意見書第五部分技術分析中載明,根據現場照片顯示,被檢車輛后部可見多處中網散落物。結合對被檢車輛現場勘驗的損壞痕跡進行分析,被檢車輛在起火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可能。不排除車輛起火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
另外,對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被告主張已向原告做了明確解釋和說明,并向法庭提交原告楊XX簽名確認的投保單予以證實。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對投保人簽字處的“楊XX”的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寫進行筆跡鑒定。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浩德物證司法鑒定所對“楊XX”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為:送檢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中“楊XX”簽名字跡不是楊XX所寫。為做此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3100元。
同時查明,王暉持有C1型駕駛證,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該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辯稱的不明原因火災引起的保險車輛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關于涉案車輛起火原因,山東魯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明確載明,涉案車輛起火不排除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被告亦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涉案車輛起火是因不明原因火災引起,故被告主張涉案車輛起火原因是不明原因火災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該案車輛系不明原因火災導致,被告據此主張免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據山東浩德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涉案保險合同保險單中投保人簽字處的“楊XX”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書寫,被告無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已就有關不明原因火災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提示和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據此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該案保險車輛損失系因火災引起,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根據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項下第六條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火災、爆炸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的規定對原告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已經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報廢,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故被告應當按保險金額190990元對原告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
同時,根據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規定,原告因該次事故支出的評估費10000元,施救費1500元,被告亦應當予以賠償。另外,原告為鑒定筆跡所支付的鑒定費3100元,亦系因該次訴訟實際支出,且鑒定結論為非原告書寫,被告亦應當對該鑒定費用賠償原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楊XX保險車輛損失190990元,評估費10000元,保險車輛施救費1500元,筆跡鑒定費3100元,以上共計20559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84元,減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山東魯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涉案車輛起火不排除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上訴人主張車輛系自燃,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且投保單中的“楊XX”不是本人所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將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