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張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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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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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2民初66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2704529XXXX。
負責人: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甲,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被告:張X乙,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原告與被告張X甲、張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償款61179.05元及截至代償日應收保費3881.43元;2.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8626.61元(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8年01月18日起暫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此后違約金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3.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公告費等。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張X甲因生產生活所需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貸款種類為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78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貸款年利率為6.65%,貸款償還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X甲支付貸款78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張X甲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金額為78000元;貸款年利率為6.65%;保險費為46577.16元;特別約定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按尚欠全部款項月利率2%計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時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張X乙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對被告張X甲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被告張X甲貸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履行還款義務,也未按時交納保費,僅歸還10期貸款本息和10期保險費,原告及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多次催討仍未按時支付。
因被告張X甲在還款期限內未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8年01月18日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61179.0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
兩被告均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2.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客戶聲明書、資金使用說明書,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及雙方的權利義務;3.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貸款借據,證明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與被告簽訂人保小額貸款合同并發放貸款的事實;4.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償還借款的事實;5.承諾書,證明被告承諾共同還款的事實。二被告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經審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單或已對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進行告知,故該特別約定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其余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對相應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X甲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張X甲未按照其與光大銀行金華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約定按期還款付息,致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承擔了保險責任。原告可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自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投保人張X甲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交納到期保費,也未及時返還原告代償的款項,已構成違約,原告的第一項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項訴請,其依據保險單的特別約定計算違約金依據不足。違約金可按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書,被告未按銀行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或在原告賠付后30日內未向原告還清欠款,自愿承擔借款總額5%的違約金,故原告關于違約金的請求可按代償金額的5%計算。被告張X乙承諾與張X甲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共同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包括交納保險費,故原告對張X乙的訴請,除交納尚欠保費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X甲支付原告尚欠保費3881.43元。
二、由被告張X甲、張X乙共同償還原告代償款61179.05元,支付代償款利息(自代償日2018年1月18日起,按貸款年利率6.65%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3058.95元。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1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小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俞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