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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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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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浙江浙杭(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響水縣,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江蘇省響水縣華陽小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張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張X甲歸還原告貸款127159.67元及其相應利息(自理賠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6358元;2、原告有權就登記于被告張X甲所有的蘇JXXXXX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寧波鄞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首南支行”)與被告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還款擔保借款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各一份,約定被告向鄞州銀行首南支行申請辦理貸記卡透支汽車分期還款業務,透支本金為277788元,手續費率為9%,分36期歸還,擔保方式為履約保險擔保,具體以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為準;持卡人未按期償還本金和手續費時,發卡行有權要求持卡人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日息萬分之五支付至債務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并有權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違約金,發卡行有權收取因此產生的律師代理費;被告以其名下車架號為LFXXX24G6H3052323的蘇JXXXXX號小型轎車為其在2017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間形成的最高限額(僅指透支本金)為277788元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還款擔保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2017年8月18日,鄞州銀行首南支行與被告就前述車輛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鄞州銀行首南支行按約發放貸款后,被告自第21期起未再按約還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欠鄞州銀行首南支行本金123461.36元、利息及逾期費用等3698.31元,合計127159.67元。原告于同日向鄞州銀行首南支行支付127159.67元代被告償還債務,同時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鄞州銀行首南支行將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已支出律師代理費6358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交易明細、機動車登記證書、逾期貸款催收函、逾期說明、匯款憑證、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快遞面單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向鄞州銀行首南支行透支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約還款,已構成違約,鄞州銀行首南支行有權要求作為保證人的原告履行保證義務。原告依約支付保險理賠款,鄞州銀行首南支行亦通過《債權轉讓協議書》表明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并對被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支付理賠款之后的利息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甲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27159.67元,并支付以127159.67元為基數,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張X甲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6358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如被告張X甲未按期清償前述一、二兩項付款義務,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就被告張X甲所有的車牌號為蘇JXXXXX號的小型轎車(車架號為LFXXX24G6H3052323)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970元,減半收取為1485元,由被告張X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庾泳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書記員 陳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