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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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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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終1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
主要負責人:陳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甲,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乙,浙江勤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5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和閱卷后,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已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案中,傅XX發生保險事故后,未采取措施擅自離開現場,嚴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即使投保單上非投保人簽字但不等同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償。
傅XX辯稱,投保單、免責聲明上的字并非傅XX所簽,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義務,故應當進行理賠。
傅XX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89308元、公交站臺維修材料費9313元、公交站臺評估費370元、拖車費1000元、車輛損失評估費27200元、筆跡鑒定費4800元,共計43199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傅XX訴稱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實。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傅XX因受傷未及時報警,未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發生后,傅XX已賠償公交站臺損失9313元,支付站臺損失評估費370元,支付車輛施救費1000元。傅XX就車輛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清單,認可傅XX的車輛損失317000元。傅XX對零部件更換項目無異議,但認為價格過低,故向該院提起訴訟,并申請該院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院委托諸暨明興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經查閱訴訟案件材料,同時向某保險公司調取定損電子照片,經對比分析后電話聯系傅XX,傅XX對零部件更換項目無異議,故該公司認為車輛損失范圍已明確,不必進行實車查驗。該公司通過汽配實車詢價及網上汽配信息比對,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應當更換的配件價格,根據損壞程度確定工時費,對更換下來的零配件殘值根據可利用程度按廢舊市場回收價計算,綜合評定浙DXXXXX號車輛損失為389308元。傅XX預交評估費27200元。傅XX申請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和免責聲明中“傅XX”的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進行鑒定,該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所評定上述簽名非傅XX本人所簽。傅XX預交鑒定費4800元。
另查明,浙D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703350元,均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浙D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情形屬于承保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理應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以及傅XX已向第三方賠付的公交站臺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傅XX可主張的合理損失為:1.車輛損失389308元;2.施救費1000元;3.公交站臺維修費9313元,共計399621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公交站臺損失評估費屬于間接費用,傅XX應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傅XX保險理賠款399621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傅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55元,減半收取計302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車輛損失評估費27200元,筆跡鑒定費4800元(均由傅XX預交),共計3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傅XX之間的保險關系,雙方主體適格,亦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認定合法有效。各方應嚴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發生后,傅XX因受傷未及時報警,未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內容反映的是傅XX未及時報警報案,與某保險公司主張傅XX未采取措施擅自離開現場,內容存在差異。即使傅XX存在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未依法采取措施擅自離開現場的情形,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仍需在訂立合同時對該類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對傅XX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有傅XX簽字的投保單和“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已經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文書司法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與傅XX本人的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實則否定了投保單和“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傅XX簽字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履行了提示義務,故應承擔不利后果,該免責條款對傅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保險賠償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7294.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單衛東
審判員 黃葉青
審判員 張 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