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洪XX、陳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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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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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31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734271XXXX。
主要負責人:蘇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XX、王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XX,男,漢族,住余姚市。
被告:陳X,男,漢族,住余姚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1844608XXXX。
主要負責人:吳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何XX,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洪XX、陳X、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在審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對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請求判令(庭審中明確):1、被告洪XX賠償原告保險金財產損失51780元【(88300-2000)X0.6】;2、被告陳X賠償原告保險金財產損失17260元【(88300-2000)X0.2】,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在保險責任內范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8年5月11日15時05分許,被告洪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沿本市筍行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蘭江街道大黃橋路路口時,與沿大黃橋路由南往北由被告陳X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又與陳維展停放的浙B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被告洪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洪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X負事故次要責任,陳維展負事故次要責任。浙BXXXXX號車在原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409168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被保險人為余姚市余慈管道有限公司。該車經定損及修理,共花費車輛修理費為88000元,另支付施救費3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將88300元先行賠付給了被保險人余姚市余慈管道有限公司。余姚市余慈管道有限公司為此出具了索賠權轉讓書1份,同意將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另查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將交強險范圍內的2000元賠償款支付給原告。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三者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陳X。庭審中當事人一致確認,被告乙保險公司交強險范圍內的2000元全額賠償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損失。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輛估損單及估損清單、維修清單、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施救費發票、支付回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的權利。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由于被告洪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其應在交強險賠付的范圍之外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60%的賠償責任。由于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限額足以賠償原告的損失,故被告陳X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陳X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雖對車輛損失額提出異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該起事故造成三車損壞,關于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原、被告在庭審中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XX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財產損失51780元【(88300-2000)X0.6】;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損失17260元【(88300-2000)X0.2】;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XXX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526元,減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洪XX負擔57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91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XXX92,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楊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