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陽本正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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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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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11民初6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杭州富陽本正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83MAXXXAD29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
法定代表人:曾X。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浙江好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582684XXXX,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114,209-214室。
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陽支公司員工。
原告杭州富陽本正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正工程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以引調字號收案后,于2020年2月24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審判員韓亞子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20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本正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9年3月8日19時40分,案外人李得良駕駛浙A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工地門口倒車時,車尾與停著的浙AXXXXX號轎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轎車車頭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得良事發后駛離現場進入工地。該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得良倒車未注意觀察,負事故全部責任,岑嶺無責任。本正工程公司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人壽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本正工程公司理賠款共計人民幣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
二、事故發生時,李得良駕駛的浙A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為本正工程公司,李得良系履行職務行為,該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期間內。
三、事故發生后,岑嶺委托杭州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為浙AXXXXX號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并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評估報告一份,載明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寶馬牌小型轎車(浙AXXXXX)損失價值為49990元。岑嶺實際花費修理費共計50000元,本正工程公司亦已支付岑嶺50000元。審理中,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對岑嶺所有的浙AXXXXX號車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重新評估,并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評估報告一份,載明公估結論為:根據委托內容,本次事故確定金額:人民幣38794元。
另查明,人壽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的內容為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及最后一頁載明的是投保人聲明的相關內容。另本正工程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上的投保人簽章處加蓋了公章。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李得良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在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其承擔的侵權責任應由其公司,即本正工程公司承擔。本案中,雖本正工程公司墊付岑嶺的車輛損失款項為50000元,但岑嶺所有的浙AXXXXX號車損失價值應以法院依法移送鑒定的鑒定意見為準,即本院認定岑嶺的車損為38794元。鑒于李得良駕駛的浙A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岑嶺的損失應首先由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范疇內支付岑嶺損失2000元,因本正工程公司已經墊付了該款項,故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本正工程公司上述墊付款項2000元。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李得良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是否符合商業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情形。原告認為,駕駛員李得良在發生事故時不知道碰撞到了岑嶺的車輛,故駕車離開現場,事后有人告訴他發生事故了就停車了,也積極去交警隊處理事故,其不是逃逸。被告抗辯原、被告之間的保險條款中明確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已經向原告履行了免責告知義務,故對原告的訴請在商業險范圍內不予賠付。本院認為,保險條款關于“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其目的是要求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采取措施,救治傷者,保護事故現場,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如不區分駕駛人是否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駛離現場行為而一概予以商業險免責,則與保險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而區分駕駛人是否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而駛離,應根據主客觀因素加以認定。根據本案事發當時的天氣情況,車輛的行駛狀況,車輛刮擦的部位、程度等,本案難以認定李得良系明知事故發生而駕車駛離現場。故本院對人壽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認定人壽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返還本正工程公司墊付的款項36794元(38794元-2000元)。
綜上所述,本正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支付杭州富陽本正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款項387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杭州富陽本正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85元。
杭州富陽本正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亞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書記員 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