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鹽城市大豐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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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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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82民初62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680758XXXX,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鹽城市大豐安信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982583700XXXX,住所地鹽城市大豐區。
法定代表人:鐘XX,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900840150XXXX,住所地鹽城市-2號寫字樓第8層。
負責人: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鹽城市大豐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信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賠款299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公司承擔,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豫R×××××車輛在原告處投保,被保險人為南陽市龍錦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錦公司)。蘇J×××××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被保險人為被告安信公司。2017年11月6日,張俊陽駕駛蘇J×××××車輛與吳雪平駕駛的豫R×××××車輛發生碰撞,經湟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俊陽負事故全部責任,吳雪平無責任。由于蘇J×××××車輛車主及被告乙保險公司均不配合理賠,龍錦公司遂就豫R×××××車輛的損失向原告索賠。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龍錦公司全額賠付豫R×××××車輛損失299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原告進行賠付后即享有對被告安信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安信公司承擔。故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蘇J×××××車輛確在我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241000元的車損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等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我司也已對豫R×××××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29940元。但因蘇J×××××車輛的車主即被告安信公司不予配合,未向我司提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等理賠材料,導致我司無法辦理理賠手續。且依照保險條款約定,若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則我司應予免責。
被告安信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湟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案涉事故發生事實,同時交警部門未認定蘇J×××××車輛存在保險免賠的事由。
2.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向龍錦公司支付保險金后,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償的權利。
3.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事故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1頁、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零部件費用清單復印件5頁,證明原告對豫R×××××車輛定損金額為29940元。
4.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復印件3頁,證明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豫R×××××車輛的定損金額。
5.青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1份,證明龍錦公司實際支付了豫R×××××車輛的修理費用。
6.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復印件、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向龍錦公司支付了理賠款29940元。
7.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原件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報案的事實。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7組證據均予以確認。
被告乙保險公司圍繞其抗辯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原件1份,證明蘇J×××××車輛報案時間為2017年11月7日,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對豫R×××××車輛進行了定損。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4日,蘇J×××××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包含責任限額為241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等,被保險人為被告安信公司,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15日0時0分至2017年11月14日24時0分。2017年5月28日,豫R×××××車輛在原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包含責任限額為16675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等,被保險人為龍錦公司,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9日0時至2018年6月8日24時。
2017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張俊陽駕駛蘇J×××××、黑B×××××號重型半掛車沿湟倒一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湟倒一級公路69公里加900米處時(日月鄉加油站)與吳雪平駕駛停駛在加油站的豫R×××××號重型貨車發生相撞,致兩車受損,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湟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俊陽負事故全部責任,吳雪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均未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報險,蘇J×××××車輛于事故發生次日向被告乙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豫R×××××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29940元。但因被告安信公司不配合辦理理賠手續,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對豫R×××××車輛進行理賠。因無法獲得理賠,吳雪平遂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甲保險公司報案。2018年3月21日,原告甲保險公司對豫R×××××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亦為2994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龍錦公司支付了全額理賠款29940元。
交強險交強險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本院認為,豫R×××××車輛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蘇J×××××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保險事故,且蘇J×××××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原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向豫R×××××車輛被保險人龍錦公司賠償了車輛損失29940元后,即取得了對被告安信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同時投保了和商業三者險的車輛,應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蘇J×××××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則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9940元。
交強險交強險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的因蘇J×××××車輛未提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導致無法辦理理賠的抗辯,一方面,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可以推定,蘇J×××××車輛的駕駛人員張俊陽不存在無證駕駛、酒駕等情形,車輛行駛證也符合法律規定;另一方面,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駕駛人員張俊陽不具備相關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屬于責任免除,但其并未提交張俊陽不具備從業資格證的證據,也未提供保險條款及投保單予以證明。故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原告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無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款2994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9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雪梅
書記員 楊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