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冀0608民初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清苑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劉X,男,漢族,住保定市清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802、1301、1302、1401、140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832236XXXX。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沈麗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依法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費、評估鑒定費、施救費共計2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8月8日17時30分許,劉逸群駕駛冀F×××××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行駛的薛兆旭駕駛的冀F×××××輕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保定市清苑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逸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薛兆旭無責任。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的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冀F×××××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公估報告的評估分項金額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冀F×××××車輛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原告劉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機機動車損失保險(69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保險人為原告劉X。2019年8月8日17時30分許,劉逸群駕駛冀F×××××小型轎車與薛兆旭駕駛的冀F×××××輕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車輛行駛證正常年檢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冀F×××××車輛損失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損失金額為179543元,原告支付公估費12570元,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書和公估費收費發票。原告主張施救費1000元,提交保定市清苑區彬子汽修養護中心發票一張。原告另主張替代性交通費6887元,未提交證據。被告質證意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公估報告中部分項目金額不認可:1、報告中第8項6400元,某保險公司評估為4500元;2、第23項5976元,某保險公司評估為4300元;3、報告第34項某保險公司評估為1萬元。原告只出示了評估報告,并沒有將車輛實際送修,某保險公司要求原告實際維修后出具維修發票,根據維修發票予以賠償。施救費票據由法院核實裁判。替代性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且不在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不認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訴前委托評估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12月3日公估結束。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被告雙方送達公估報告書后,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劉X作為冀F×××××車輛的投保人,在被告處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原被告雙方即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標的物受損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張賠償保險金的權利,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的冀F×××××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保險單為證,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保險責任,本院予以認定。冀F×××××車輛損失179543元經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車損金額未超出約定的保險金額,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予賠償。公估費12570元系為確定原告損失必要合理的花費,應為保險理賠范圍,被告應予承擔。原告主張施救費1000元,提交了施救發票,系為減少損失擴大所必須的花費,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主張的替代性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損失共計193113元,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對于原告的損失數額,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異議,但被告在舉證期內未提交反駁證據,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高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車輛損失、公估費、施救費共計193113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交納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31元,原告劉X負擔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麗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