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乙、于寶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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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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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002民初6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顧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山東威海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榮成市。
被告:于XX,漢族,住榮成市三環(huán)北區(qū)。
原告與被告王X乙、于寶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到庭參加訴訟。王X乙、于寶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王X乙、于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92642.17元、保險費60240.53元及違約金(以152882.7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并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1370元、擔保費500元、律師費140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31日,王X乙在人保財險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保險金額109136.14元,同時約定人保財險代償后,王X乙需向人保財險歸還全部代償款及未付保費,王X乙未能償還貸款導致違約。于寶為人保公司代償款、未付保費以及債務催收產(chǎn)生的費用向人保財險出具反擔保承諾,故提起訴訟。
王X乙、于寶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31日,王X乙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王X乙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9.8萬元,保險金額為109136.14元,保險費共計65824.92元,每月交費1828.47元;在保險期間內(nèi),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款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11月7日,于寶為人保財險公司出具反擔保承諾書,內(nèi)容大意為:本人承諾,如王X乙未向光大銀行償還貸款導致人保財險公司代償,于寶自愿為人保的代償款、未付保險費、催收債權(quán)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
同年11月8日,王X乙與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9.8萬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年利率為6.65%,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gòu)成違約,貸款人有權(quán)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負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當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劉軍發(fā)放貸款9.8萬元,但王X乙自2019年3月8日起再未償還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納任何保險費。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理賠92642.17元,如約承擔了保險責任。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shù)娜繖?quán)益轉(zhuǎn)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某保險公司與山東威海衛(wèi)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威海衛(wèi)律師所)訴前就本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14,000元。某保險公司為保障債權(quán)實現(xiàn)向本院申請保全,為保全產(chǎn)生擔保費500元、申請費137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X乙投保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既是保險,也是保證。根據(jù)擔保法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通讀人保財險公司保險條款,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故人保公司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及其解釋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人保財險公司代替王X乙償還了光大銀行貸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擔保法中規(guī)定的保證人的追償權(quán)。王X乙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償還人保財險公司的代償款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產(chǎn)生的債權(quán)催收費用。
于寶向人保公司出具了反擔保承諾書,承諾為人保公司代償款、王X乙的未付保費以及催收債務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該承諾書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當向人保財險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人保財險公司向王X乙、于寶主張以欠款總數(shù)為基數(shù),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付違約金的問題。該合同約定的數(shù)額雖然明顯過高,但王X乙、于寶未到庭請求予以降低,合同法及司法解釋未授權(quán)法院積極干預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本院對人保財險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予以照準。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X乙、于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借款92642.17元、保險費60240.53元及違約金(以152882.7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9年5月28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王X乙、于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4,000元、擔保費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9元、申請費1370元,由王X乙、于寶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晨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莊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