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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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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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02民初16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負責人:潘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男,漢族,住河南省正陽縣。該公司員工。
被告: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原告與被告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姚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8月24日,段XX作為××為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投保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58608.65元,每月保費879.21元,保險費總計31651.56元。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及管轄法院等。后被告從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貸款53000元,約定本息按月共分36期償還。被告從2018年11月份開始逾期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也不再向原告繳納保費。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等待期80天后,應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被告下欠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的51368.02元債務一次性償還完畢。根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構成違約,還應支付下欠34期保費計29893.14元。故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51368.02元及剩余保費29893.1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約定承擔違約金(以被告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從原告還款之日2019年2月12日起算,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段XX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段XX(××)在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人)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被告段XX在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約定貸款金額為53000元,保險金額為58608.65元,保險費31651.56元,每月保險費879.21元,××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之日止,賠償等待期80天等內容。其中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中載明,保險人賠償后,××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違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8月24日,被告(借款人)段XX與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依據該合同,被告從該行借款53000元,用于生產生活所需,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日期為2018年8月24日,到期日期為2021年8月24日,利率為6.65%,逾期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該合同違約責任項下約定如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等內容。同日,該行向被告段XX發放了貸款53000元,后被告按期償還銀行貸款至2018年10月,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至2018年10月,共支付保險費1758.42元(879.21元/期×2期)。因被告段XX自2018年11月還款日起不再償還借款,也不再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該期貸款逾期80天未還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支付賠償款51368.02元,該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項下未償還貸款本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及被告與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均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段XX向光大銀行鄭州淮河路支行借款后未依約及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應依約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被告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舉證辯論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其與被告段XX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段XX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后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段XX追償,故被告段XX應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1368.02元;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保險期間是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段XX未付的保險費應以保險單中約定的應付保險費總額為限,故被告段XX應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險費29893.14元(31651.56元-1758.42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被告段XX自原告代償之日起(即2019年2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所欠代償款的違約金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該請求過分高于被告段XX違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實際造成的損失,本院酌定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段XX應于代償之日起支付下欠保險費的違約金,因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費是分期支付的,不屬于雙方約定的已欠款項,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51368.02元及該款違約金(以51368.02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該款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二、限被告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29893.14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2元,減半收取916元,由被告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明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蔡司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