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宗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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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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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02民初837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劉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宗XX,男,漢族,住嘉興市南湖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因與被告宗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維清獨任審判,于2020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宗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8年11月13日11時39分許,葉石明駕駛浙FXXXXX小型轎車在嘉興市中環西路洪波路與被告宗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書認定,宗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葉石明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浙FXXXXX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葉石明申請,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理賠金23800元,同時,被保險人將索賠權轉讓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請判令:一、被告宗XX賠償原告理賠款1666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稱放棄對300元外修費的主張,理賠款金額變更為16450元(16660-300*70%)。
被告宗XX未作答辯。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車損照片及定損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及修理費發票、索賠申請書及權益轉讓書、賠款收條、計算書列表各1份,證明原告承保的浙FXXXXX車輛因案涉交通事故共產生修理費23500元,原告已理賠,在被告主責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70%即16660元,及車主已將索賠權轉讓原告的事實。
被告宗XX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工時費確認書及外修費發票證明原告已支付受損車輛維修人工費300元,因原告撤回對該部分費用的主張,故對以上證據在本案中不作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系原件,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被告宗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1月13日11時39分許,被告宗XX騎電動自行車,沿嘉興市洪波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環西路口時與沿中環西路由南向北行駛的葉石明駕駛的浙F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宗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宗XX駕車時未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負事故主要責任,葉石明駕車時疏忽觀察,未確保安全,負事故次要責任。
經查,車牌號浙F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828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被保險人為葉石明。2018年11月19日,浙FXXXXX小型轎車至嘉興德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235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將該理賠款支付給了維修單位嘉興德星汽車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將索賠權轉讓原告。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原告履行了對被保險人的理賠義務,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條件已成立,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案涉車輛修理費的70%即16450元,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訴訟中,被告宗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一審抗辯權利,應自行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6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宗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維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瑩
書記員金利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