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賀前良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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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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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1民初434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邵東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東縣。
負責人曾榮輝,系該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鄧昌祥,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前良,男,漢族,住邵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賀前良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雁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趙村香、龍芝蘭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鄧昌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賀前良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11月17日,被告駕駛湘E×××××普通二輪摩托車途徑邵東縣仙槎橋鎮鋼廠村地段時,與左仁民駕駛并搭乘羅金蓮等人的無牌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羅金蓮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邵東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羅金蓮向邵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損失,原告已依(2019)湘0521民初853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于2019年6月27日向羅金蓮支付了人民幣95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現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墊付的保險賠款95000元,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賀前良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書面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賀前良無證駕駛湘E×××××普通二輪摩托車與左仁民駕駛的并搭載羅金蓮等人的無牌二輪摩托車在邵東縣仙槎橋鎮鋼廠村地段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羅金蓮等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左仁民與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羅金蓮等人無責任。被告為其車輛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2019年3月14日,羅金蓮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調解,羅金蓮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0521民初853號民事調解書,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羅金蓮9500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羅金蓮支付了賠償款95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2019)湘0521民初853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付款憑證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被告賀前良未取得駕駛資格證駕駛其所有的在原告投保交強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羅金蓮等人受傷,并負事故同等責任,事實清楚。法院生效文書已確定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羅金蓮損失95000元,現原告已履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的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依照法院生效文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95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賀前良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95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內未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5元,由被告賀前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生效后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原告應在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視為放棄申請執行權。
審 判 長 黃 雁
人民陪審員 趙村香
人民陪審員 龍芝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