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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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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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82民初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
負責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衡水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公估費等損失共計1881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2月22日,許金拴駕駛三輪電動車沿深州市長江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長江路××××街交叉口處時,與沿曙光街由南向北行駛已經進入路口的李X甲駕駛的冀A×××××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三輪電動車乘車人楊三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金拴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楊三妮無事故責任。原告所有的冀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9年7月16日零時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損失,現提起訴訟。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辯稱:我司為本案事故車輛承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225561.6元,并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合法的損失,我司同意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我方的履行義務,我方車輛僅承擔次要責任,我司代位賠付部分請法院確認我司向事故相對方的追償權,我司不承擔訴訟費、公估費等間接損失。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2、司機駕駛證、行駛證,證明原告車輛事故發生時原告方司機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3、保單,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險種和金額;4、公估費票據,證明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為1065元;5、公估報告書一份,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經鑒定數額為17750元。被告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庭前已經查閱了原告方的證據。對于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公估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公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對于公估報告,認為該報告確定的損失鑒定金額過高,殘值損失確認過低,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意見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1、2、3,能夠證明事故發生過程、責任劃分、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公估報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鑒定資質的機構根據相關規定所作的專業性結論,真實、合法,被告雖有異議,但無反證,故應予采信。公估費用為原告確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數額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對公估費票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實如原告所訴。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1、冀A×××××號車輛損失17750元,2、公估費1065元,損失共計1881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故被告應按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車輛損失數額應以公估報告為準。公估費屬于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賠償后可以向事故相對方行使代位求償權。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7750元、公估費1065元共計18815元的主張,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甲車輛損失17750元、公估費1065元,以上共計18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元,減半收取計1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郗聰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