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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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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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06民初107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連云港市贛榆區經濟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X訴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紫金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3150元、評估費650元共計13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駕駛蘇G×××××小型轎車,沿長深高速山東臨沂市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保險后被告方對涉案車輛進行勘察,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后經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紫金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事實有異議,原告發生事故后未及時向我公司及交警部門報案,導致無法證明事故現場及駕駛員情況,我公司對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不予認可,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交的損失價格認定結論書、修理費發票、評估費發票、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輛保險單(抄本)等證據,依法作為佐證本案事實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X系蘇G×××××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原告李X為其車輛在被告紫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事故責任限額為2552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7日0時0分起至2018年4月6日24時0分止。
2018年3月29日晚上原告駕駛蘇G×××××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車輛受損,但未經報警處理。2018年3月30日上午10時18分,原告向被告紫金保險公司報險。被告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1000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委托連云港市蘇連車輛評估認定中心對蘇G×××××號車輛事故損失進行價格認定。2018年4月17日,出具連司鑒評字[2018]第041216號《關于寶馬牌車事故損失價格認定結論書》,評估原告車輛2018年3月29日事故損失市場價格為13150元(已扣除殘值4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57元。因修理車輛,原告支付修理費13150元。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李X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報險記錄能夠認定事故發生的事實,關于被告辯稱無法查實事故現場及駕駛員情況,被告未舉證存在虛假的事故事實以及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員存在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有關情形,故,對于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經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13150元,原告修理車輛支付了該筆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評估費657元,系原告為了查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而支出的費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650元,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時恒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書記員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