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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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51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姚X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849861XXXX。
主要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趙X,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851943XXXX。
主要負責人:張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管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在審理中,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對事故中損壞的風機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被告乙保險公司要求對皖SXXXXX號車車損的維修價格進行評估,本院予以準許。后兩被告均撤回了上述評估申請。原告訴請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29751元(其中:皖SXXXXX號車修理費93940元、評估費1680元、吊車費7600元、施救費5000元、第三者損失21531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姚XX為皖CXXXXX號、皖SXXXXX號車的實際車主,其將皖CXXXXX號車掛靠于懷遠縣群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并通過該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34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其將皖SXXXXX號車掛靠于安徽省順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通過該公司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9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2016年5月25日4時許,原告方駕駛員張海澤駕駛皖CXXXXX號車牽引皖SXXXXX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在本市低塘街道黃湖監獄垃圾場內倒車時發生側翻撞到場內的風機上,致使車輛和風機受損,該事故于當天上午8時08分報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海澤不按規定倒車的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皖SXXXXX號車委托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進行了維修,共花費修理費93940元,并為此支付評估費1680元。皖SXXXXX號車另還支付吊車費7600元及施救費5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賠償余姚三銳路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風機修理費21531元。原告為此要求兩被告進行理賠,由于雙方未達成理賠方案,故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郵寄了有關材料起訴。案在審理中,被告乙保險公司與原告對皖SXXXXX號車的理賠金額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乙保險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該車的修理費、評估費、吊車費、施救費、風機修理費其應承擔部分款項等共78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掛靠合同2份、證明2份、行駛證2份、保險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鑒定評估報告1份、評估費發票1份、吊裝費發票1份、施救費發票1份、風機維修配件清單1份、收款收據1份、EMS郵寄單及查詢單各1份。
本院認為:涉案的保險合同均依法成立,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在發生了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損失的情況下,被告甲保險公司理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法律規定承擔理賠責任。由于原告舉證證明其于2019年5月21日主張了權利,故本院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主張不予采納。風機損失由維修清單佐證,且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甲保險公司雖對該項損失金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乙保險公司與原告就皖SXXXXX號車的修理費、評估費、吊車費、施救費、風機修理費等其應承擔部分款項共計賠償78000元達成一致意見,系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負擔的訴訟費由原告自愿負擔。根據有關規定,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風機損失21531元,應在主車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2000元后,按主、掛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由兩被告分擔。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第二次庭審中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姚XX風機賠償款20601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姚XX皖SXXXXX號車理賠款78000元;
上述一、二項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XXX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三、駁回原告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895元,減半收取1447.50元,原告姚XX負擔1217.5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30元。被告負擔的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XXX92,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楊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