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魏冬梅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1002民初6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顧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漢族,住威海市環翠區。
被告:魏冬XX,1971年12月1日,漢族,住威海市環翠區。
原告與被告劉X、魏冬梅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劉X、魏冬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劉X、魏冬梅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38790.78元、保險費25135.12元及違約金(以63925.9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并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820元、擔保費500元、律師費70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劉X在人保財險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保險金額44232.95元,同時約定人保財險代償后,劉X需向人保財險歸還全部代償款及未付保費,劉X未能償還貸款導致違約,魏冬梅與劉X系夫妻關系,故提起訴訟。
劉X、魏冬梅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22日,劉X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劉X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40,000元,保險金額為44232.95元,保險費共計26678.16元,每月交費741.06元;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款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同年8月1日,劉X與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40,000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年利率為6.65%,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負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當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劉X發放貸款40,000元,但劉X自2016年11月1日起再未償還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納任何保險費。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理賠38790.78元,如約承擔了保險責任。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某保險公司與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威海衛律師所)訴前就本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7,000元。某保險公司為保障債權實現向本院申請保全,為保全產生擔保費500元、申請費820元。
再,劉X與魏冬梅系夫妻關系,案涉債務產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劉X名下有自然人獨資的家政公司,貸款理由為資金周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X投保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既是保險,也是保證。根據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通讀人保財險公司保險條款,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故人保公司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及其解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人保財險公司代替劉X償還了光大銀行貸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擔保法中規定的保證人的追償權。劉X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償還人保財險公司的代償款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產生的債權催收費用。
魏冬梅系劉X之配偶,案涉債務發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本案貸款數額未超過合理額度,對貸款知情權不影響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當由二人連帶償還。
關于人保財險公司向劉X、魏冬梅主張以欠款總數為基數,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付違約金的問題。該合同約定的數額雖然明顯過高,但劉X、魏冬梅未到庭請求予以降低,合同法及司法解釋未授權法院積極干預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本院對人保財險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予以照準。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劉X、魏冬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借款38790.78元、保險費25135.12元及違約金(以63925.9元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7年1月23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劉X、魏冬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7,000元、擔保費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9元、申請費820元,由劉X、魏冬梅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莊 靜